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5號
MLDM,103,訴,415,201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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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不
      龍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不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臺、手鋸壹把,均沒收。
龍光明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新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1 臺、手鋸1 把,於民國102 年 12 月2 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苗栗縣泰安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15 林班地」國有林地內(座標X :247110、Y :0000000 及X :246913、Y :0000000 ),以上開鍊鋸及手鋸鋸切之方式 ,竊取牛樟樹材11塊得手,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至不知 情之顏順華之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黃新不為 搬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邀集龍光明協 助。龍光明明知上開牛樟樹材11塊係黃新不竊盜所得之贓物 ,竟貪圖黃新不所提供之報酬,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許,至上揭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地 號土地,徒手搬運上開牛樟樹材至黃新不指定之苗栗縣南庄 鄉○村0 鄰○○00號前空地。嗣於102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 10分許,為警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前空地巡邏 時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11塊、鍊鋸1 臺、手鋸1 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新不龍光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 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 57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反面),復有證人黃耀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顏至仁顏順華之子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64頁)可佐,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頁至第73頁)、搜索同意書( 見偵卷第74頁)、黃新不龍光明涉嫌森林法竊盜案相片( 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查獲黃 新不、龍光明竊取牛樟殘材相片黏貼表(見偵卷第137 頁至 第148 頁)、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見本院卷第36頁 )、黃新不龍光明竊取大湖15林班牛樟被害位置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反面)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黃新不竊得之牛樟樹材11塊,價值為3 萬9981元 ,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 第92頁)。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3 年6 月18 日公布施行,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將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合併成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



材而言。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 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 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 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 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 ,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新不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罪;被告龍光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屬森 林主產物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 ㈢按刑法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黃新不使用扣案 之鍊鋸1 臺、手鋸1 把以遂行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等 情,業經被告黃新不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 頁),並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3 頁) ,則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銳利、質地堅硬、鋼鐵製之工具,均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 性,均屬兇器無訛。再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 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 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 款情形者 ,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 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 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黃新不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鍊鋸1 臺、手鋸1 把,竊取牛樟樹材11塊得 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搬運上開樹材,同 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前述說明,應 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論罪。 ㈣被告黃新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 8 月6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0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被告 龍光明前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9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易 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9頁反面),則被告2 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新不龍光明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均非 佳,仍未能記取教訓,均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 僅為個人私利而各為本案之犯行,顯未能珍惜國家現有之國 土山林資源,衡諸本案遭竊之牛樟樹材共11塊,總計材積為 0.18立方公尺、重196 公斤、價值3 萬9981元,數量非微, 渠等行為顯已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 取;兼衡酌被告黃新不以2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龍光明協 助搬運之犯罪手法,已非一般竊盜犯罪可資比擬,惟念其自 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高血壓、血管硬化 及糖尿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被告龍光明 明知上開牛樟樹材為被告黃新不所竊得,仍應允搬運,助長 竊盜犯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生危害不容 小覷,然念及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 ,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 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 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 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害 牛樟樹材11塊之山價為3 萬9981元,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 被告黃新不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為適 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1萬9943元(計算式:39981 ×3 =11 9943),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 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 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併科罰金11萬9943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鍊鋸1 臺、手鋸1 把,為被告黃新不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新不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8頁至 第49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其所犯上開罪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用 以載運本案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 2 人所有,而為證人即被告黃新不之前妻郭素絨所有之車輛 ,據被告黃新不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郭素 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衡其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被告2 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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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