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軍毒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弘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其於102 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復 於102 年6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曾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7日 凌晨1 時17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27日 中午12時15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弘昇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 許,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其 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驗到一級的時候,我 還在住院,那時我人還在當兵,我沒有施用一級毒品,因為 我去住臺北三軍總醫院,他算封閉式醫院,那時候我去住精 神科,封閉式醫院是完全不能出去,當時我住完要回部隊, 也是長官帶我回去,我完全沒有接觸外面的機會,住院的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約是過年那段時間。我的輔導長、連長都 知道我去住院,出院後,我才被抓去驗尿,驗完尿後因為我 住院已經很久沒有回家,我才拜託長官讓我請兩天假回家, 所以驗尿前我都還在軍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17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及其於103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 至18頁);故此部份事實,自堪 信實;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3 年2 月 12日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複驗後,其尿液檢體確 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 年10月24日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 頁);是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所採之尿液 ,經檢驗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憂鬱症,故有服用醫院所開立之憂鬱症藥 物,所以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經函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所施用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中出 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節,經該院函覆被告於住院期 間及門診就醫期間僅服用Ativan(0.5 )、Seminax (10) 、Escipro (20)三種藥物,不可能導致嗎啡及可待因尿檢 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3 年7 月25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9頁);故被告上 開辯稱,顯無可採。
㈢被告又以其驗到一級的時候,還在臺北三軍總醫院住院,他 算封閉式醫院,封閉式醫院是完全不能出去,當時我住完要 回部隊,也是長官帶我回去,我完全沒有接觸外面的機會等 語;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02 年12月20日住院,復於103 年 1 月9 日出院,而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7日至警局製作 筆錄、採尿送驗(已如前述),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103 年10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 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被告 於103 年1 月9 日出院後至103 年1 月27日經拘提到案後, 經其同意驗尿時,尚有18日左右之時間,其並非出院後隨即 採尿送驗,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在醫院住院不可能接觸毒品云 云,尚顯無據;另被告自承其出院後尚有請假二日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故被告亦非出院後隨即進入部隊服役 ,是被告辯稱其在部隊中不可能接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亦無可採。
㈣又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以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海洛因為2 至4 天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證 ;是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17分許,進入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故其係於此時起回溯4 日( 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人認應係在被告於 103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警員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等語,尚顯誤會,爰由本院依法更正之,併此敘明。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 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 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 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犯罪後迄今未見絲 毫悔意、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