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1 列之「為緩起訴處 分」應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 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 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賴彥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中 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0鄰○○000號住處內,以燒烤錫箔紙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中午 12時30分許,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 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詐欺得利、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在案,從 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鈞坦認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與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 編號:101F093)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