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冬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冬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右足背」應 更正為「左足背」),證據名稱另補充「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 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對車禍被害人、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王冬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冬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年4 月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不知慎行,於103年11月 21日17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許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施木鏞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 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與由陳愉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愉心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右髖 部挫傷、右足踝、右足背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冬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陳愉心、施木鏞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酒精測定紀錄 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