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24號
MLDM,103,易,924,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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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何興
指定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
偵字第12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蔣何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何興曾因違反藥事法、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2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2 月8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 定而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刑期,於102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之某 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8 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記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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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