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濱
輔 佐 人 徐泰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徐文濱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22時許,與友人彭士賢、湯孟 誠等人,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即苗栗市文 華國小)前方聚會,因彭士賢與人糾紛而向人道歉,徐文濱 為替彭士賢出氣,出而與李定融等人大聲謾罵,遭李定融與 陳宗煌等人壓制在地後,徐文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身藏 之水果刀朝陳宗煌身體揮刺,刺中陳宗煌左背部1 刀,造成 陳宗煌受有左後背穿刺傷併左側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文 濱係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宗煌告訴被告徐文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宗煌於104 年1 月7 日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 月6 日調解紀錄表、104 年1 月 7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