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03號
MLDM,103,易,903,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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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玉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 車鑰匙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雙 、口罩壹個、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玉杰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部分)、拘役 59日(侵占部分)確定;次於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4 月(共2 罪)確定;又於㈢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復於㈣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㈤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㈠ 至㈤關於宣告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 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編號㈠所判 拘役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1 年6 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穿戴口罩及手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 子、鉗子、美工刀各1 支,行經徐道明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號住處前時,見徐道明之妻陳慧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而牽行竊 取得手。然牽行未久即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棉質手套1 雙、口罩1 個、 鉗子1 支、美工刀1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所扣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鉗子、美工刀各1 支 ,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 1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6頁上方照片),倘持以刺擊或揮 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殆無疑問。而被告行竊時既已攜帶上開「兇器」,縱令其並 未取出使用,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仍應構成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劉玉杰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白色 棉質手套1 雙、口罩1 個、鉗子1 支、美工刀1 支等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6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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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