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451號、103 年
度毒偵字第1060、10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下
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治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十字起子壹支沒收(犯罪 事實㈠)。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吸食器壹組沒收(犯罪事實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十字起子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治平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4 時4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表哥林玄偉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途 經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號徐文隆住處,見該處房屋後方 牆上裝設監視器鏡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先翻牆進入該住處庭院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1 支,竊取徐文隆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 個,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徐文隆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3 年6 月27日10時20分許 至同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里00鄰○○街00巷0 號 林治平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十字起子1 支。(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5日2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接受警詢時, 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提 出吸食器壹組為警扣案。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8 日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