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寶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991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 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又所謂 「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聲請撤銷受刑人林寶 桂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業於103 年12月18日將其戶籍遷入 「新北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 弄0 號」,此有 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並於104 年1 月20日 到庭陳稱:「(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號? )對。(何時搬家?)103 年8 月20日,因為兩年租約到期 ,我兒子叫我上去跟他一起住,就是現在的住址。(但你是 103 年12月18日辦理遷移戶籍地址?)對,還沒搬家前房東 就叫我遷,但我一直在搬東西去蘆洲,我有看日子農曆7 月 不能搬,所以沒時間去遷戶籍。(103 年8 月20日以後,你 就和你兒子一起住在蘆洲區?)是,我女兒也住那邊。我父 母都住在竹南派出所附近,他們身體不好,在洗腎,我租房 子住是因為已經結婚,但離婚20幾年了,留在竹南是繼續照 顧父母親,他們都捨不得我離開,但我兒子、女兒都住北部 ,他們擔心我自己租房子還要花錢,要我上去和他們一起住 。(竹南租的房子確定不會再住了?)是。只有偶爾回來照 顧老人家。」等語明確,核與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顯示其長 子羅國榮、長女羅婕芸亦均設籍上址之情形相符,足徵受刑 人之住所早已遷移至新北市蘆洲區,其最後住所地確不在苗 栗縣。又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綜上 所述,尚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0
79號刑事簡易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受刑人、該案件是否判決確 定,應由執行檢察官或有(撤銷緩刑)管轄權之法院依法認 定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