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63號
MLDM,103,撤緩,63,201501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簡上字第
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2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考其(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佳榮前因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經本院以10 2 年度侵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宣告 緩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 定之日即102 年9 月23日起算,至104 年9 月22日期滿;受 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1 年11月29日犯詐欺取財罪,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02 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8



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固 有前揭2 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惟聲請人曾於103 年1 月間以同一事由聲請本 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 尚非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 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詳如附件二)確定,基於本院前次裁定所 述相同理由,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另犯乙案,即謂本件已具備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102 年12月3 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丙案),又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 103 年7 月16日經屏東439 聯隊醫務中隊尿液檢驗呈陽性反 應,經國軍高雄802 醫院複驗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已合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按應係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誤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云云。然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 審案件查詢結果及本院104 年1 月5 日電話紀錄表可知,丙 案因受刑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97 號審理中,迄未判決確定,是 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 要件。丙案既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 定,自不能遽論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肇事逃逸之行 為,而「未保持善良品行」。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乙節,則僅提出屬間接證據之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報告表(受刑人服役部隊長官吳耿良於103 年8 月 14日所製作)為佐,未能一併提出該報告表引述之尿液檢驗 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供本院審核,亦無從逕予採信。 ㈢綜上說明,本件依現存事證,尚難認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 1 款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復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