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49號
MLDM,103,原易,49,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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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育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案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7 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酆育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酆育智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21時1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村0 鄰○○○○0 號住處,見其弟酆育展與錢金榮、高 湖明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客廳取出 玩具槍1 把,指著錢金榮腹部恫稱:「是不是要我在你肚子 裡開一個洞」等語,致錢金榮心生畏懼。嗣經錢金榮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玩具手槍1 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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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