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66號
MLDM,103,交訴,66,201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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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
第2653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星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17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女羅以涵,沿苗栗 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民治街( 起訴書誤載為明治街)口時,明知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就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 人鄧坤榮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采宣 (起訴書誤載為羅采宣),沿竹南鎮民治街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 然穿越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鄧坤 榮受有右膝右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采宣則受有 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坤榮、劉采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頁)、103 年度司苗 小調字第356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等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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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