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66號
MLDM,103,交訴,66,201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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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羅濟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羅金星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女羅以涵,沿苗栗縣竹南鎮光 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民治街(起訴書誤載 為明治街)口時,適有鄧坤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采宣(起訴書誤載為羅采宣),沿竹南鎮 民治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鄧坤榮受有右膝右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劉采宣則 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鄧坤榮、劉采宣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羅金星駕車肇事致 鄧坤榮、劉采宣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表明為肇事者 ,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查悉羅金星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坤榮、劉采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金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9頁、第32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鄧榮坤劉采宣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頁碼見右下角右排之編頁, 以下均同》第27頁、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偵卷第32頁至第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認被害人等所受傷害 應無大礙,而未對向被害人等表明為肇事者,亦未施以救助 及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 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等身體安全之心態,殊 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復考量被告已與 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被害人等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頁)、103 年司苗小 調第356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按,併參酌 被害人鄧榮坤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 64頁至第66頁),兼衡被告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鄧榮坤劉采宣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㈡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 終知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尚具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仍有不 足,為使其深知戒惕,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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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