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52號
MLDM,103,交訴,52,201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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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42號),嗣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通常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浩明於民國103 年5 月 12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 鎮中華路與南隘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 守號誌燈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其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紅燈號誌應禁止通過之指示,於 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禁止通過之指示而 直行越過該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溫永錡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該鎮南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兩腿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於騎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 後,不理告訴人希望報警處理之要求,竟騎車快速逃逸,未 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援、照護(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 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永錡告訴被告唐浩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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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