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42號),嗣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通常程序,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唐浩明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鎮中華路與南隘路口時,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燈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紅燈號 誌應禁止通過之指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仍冒然闖越紅 燈號誌禁止通過之指示而直行越過該交岔路口,適同一時、 地,有溫永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該鎮南隘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造 成溫永錡人車倒地受有兩腿多處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溫永錡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唐 浩明明知已肇事致溫永錡受傷,且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唐浩明於騎車 肇事造成溫永錡受傷後,不理溫永錡希望報警處理之要求, 竟騎車快速逃逸,未對溫永錡為必要之救援、照護。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溫永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唐浩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浩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永錡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 單、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監視錄影 光碟1 張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94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27頁、偵卷證物存放 袋),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當駕駛人肇事後,除非被害 人已表明無須救護,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為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駕駛人對被害人本有為即時救護之法定義務,縱使無 法親力親為,亦必須通知警察或其他救護人員,並等待警察 或救護人員到場,確認被害人已有接受救護,方能謂已善盡 前開法定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 被告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態度 尚稱良好,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見本院10 3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68頁),併參 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兩腿多處擦傷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 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 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考量告訴人因本次交 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再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夜間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8 、9 千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3 名子女皆由其照顧,且為家中經 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66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 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 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