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
第1020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婷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婷媛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天文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天文路與新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賴雅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天文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楊婷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因而與賴雅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賴雅志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肘挫擦傷 、左膝、左足背挫擦傷、頸部拉傷及腰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賴雅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婷媛(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8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反面至 第47頁、第58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賴雅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2頁)。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左肘挫擦傷、左膝、左足 背挫擦傷、頸部拉傷及腰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嘉發全方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被告考領有駕照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59頁反面),復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6頁),其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 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2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 於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即貿然左轉,亦 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該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科刑過重,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 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難認有何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有103 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1 份及和解書各 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第61頁),本院認 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