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宏駿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寶玉,沿苗栗縣竹南鎮正覺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即大埔里10鄰相思林22號 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於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之車行狀況即貿然左轉行駛 ,適同一時、地,呂亞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廷怡,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呂亞承見林宏駿之機 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林宏駿之機車前 車頭,與呂亞承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呂亞承受有腹 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直腸乙狀結腸及橫結腸撕裂、 後腹腔血腫,骨盆開放式脫位,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陳 廷怡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併延遲性出血及腹腔積血,休克 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宏駿係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呂亞承、陳廷怡告訴被告林宏駿過失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亞承、 陳廷怡撤回告訴,有104 年1 月1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