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嗣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通常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昌銘於民國103 年4 月 26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台13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按:應 為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13線51.5公里處之裕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大門前時,理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梁治仁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 行,準備右轉駛入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因而避閃 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下巴挫傷紅腫、左小腿、大腿擦傷挫傷紅腫、左 手中指挫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治仁告訴被告鍾昌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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