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號
HLDV,104,監宣,7,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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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余汝江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𨶒曉春
      何蜀傑
相 對 人 余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蜀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汝江為相對人余愚之父親。相對人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自民國92年間起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接受精神住院復 健治療中,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余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關係人何蜀傑為相對人余愚之監護人、關係人𨶒曉 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之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父親,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與法相 符。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玉里榮民醫院陳春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雖對於本院之提問能為正 確之回答,而鑑定人當庭表示:初步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是 思覺失調症,現在住在看護之家。較複雜、抽象的事需人 家協助等情,有堪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玉里榮民醫院函 覆之鑑定報告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為65歲 之未婚男性,根據舊病歷記載,首次精神科就醫於台北榮 總,當時約40歲左右,主要症狀為聽幻覺、怪異行為等症 狀,之後以門診治療為主。相對人期間曾因症狀加劇,聽 幻覺干擾嚴重,而入台北榮總住院至少兩次。在92年5月



時,因家屬年邁無法長期照顧,故相對人轉至本院長期安 置,在院期間初期其職能工作訓練表現尚可。目前相對人 平日規律於本院康復之家參與復健活動課程。⑵生活及目 前之社會功能:除痛風外,無其他重大內外科病史。日常 生活狀況部分,自我照顧(飲食、沐浴、穿衣、如廁等) 經旁人提醒後,可自行處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能力)部分,症狀穩定時,有能力行金錢的使 用與分配。社會性部分,症狀穩定時,與他人偶有人際衝 突,亦不易與他人建立較親近關係。⑶精神狀態檢查:態 度配合,戴帽子與口罩,打扮整潔合宜,自陳因抽菸擔心 口部異味而失禮,故戴口罩。評估過程無明顯注意力問題 。自陳有老花眼與近視(約150至300度,閃光120度), 評估當日未戴眼鏡;自陳白日與晚上皆會出現男、女聲之 幻聽,僅入睡後不會被干擾;手部有輕微震顫情形。言語 能力部分,一般對答可切題,簡單理解力尚可,話量多, 偶有離題與繞題情形,部分言談顯示其仍有怪異思考。情 感狀態部分,評估過程談及特定話題時情緒較為急躁,於 未能通過之測驗項目有自我貶抑情形,在安撫下雖尚能自 控,然據會談內容推估相對人日常生活經常出現預期性焦 慮,且情緒易隨外在事件、自身負面想法、精神症狀干擾 而波動。有「神明無所不在,他們控制我的腦電波,讓我 一下抽筋,一下刺我太陽穴,不聽話就鑽我耳朵」、「神 明一天到晚激我,激的我發怒,他一直勸我戒菸,我不戒 就嗡嗡叫,洗衣服時也干涉我,有時候會分析做人處事的 道理給我聽,這時候就比較好」等不尋常話語。⑷結論: 相對人目前智力水準為中等程度(FSIQ=97,VIQ=97,P IQ=97),相對弱項為非語文之抽象推理能力與工作記憶 。簡式症狀量表顯示相對人主觀有憤怒、憂鬱等負面感受 。修訂版卡片分類測驗顯示相對人抽象概念形成能力較為 不足,但尚能自外在回饋彈性轉變行為模式。據會談、行 為觀察與測驗結果,推估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於抽象思考 及推理能力上有缺損,有時思考角度較為侷限且固著,部 分判斷與問題解決方式之行為後果對其較為不利(如:以 贈與他人大量金錢期望對方達到自己的期待),仍殘存幻 聽與怪異想法等精神症狀。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具完成大 部分一般生活事務(如:簡單金錢管理、基本自我照顧等 )之行為能力,然在複雜計畫與重大事務理解和決策能力 上有不足之虞。⑸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長期固著的妄想及



幻覺症狀,回復機會甚微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25日訊 問筆錄及玉里榮民醫院104年1月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附於本院103年度 監宣字第151號民事卷宗(下稱前案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狀況仍需他人提醒後始能自行處理,嗣因有 思覺失調症,致其長期有妄想、幻覺等症狀,認知功能存 有缺損情形,且其判斷力及複雜財務管理能力均差,長期 於玉里榮民醫院住院休養迄今,且回復之可能性甚微,綜 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余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 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余愚既經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 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提出報告, 據覆略以:⒈相對人生活現況(含受照顧情形):相對人 現年65歲,未婚,據關係人何蜀傑表示,相對人因患有妄 瞻型精神症(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鑑定為慢性精神病 中度),於94年入住玉里榮民醫院附設康復之家至今。據



玉里榮民醫院蘇社工表示,相對人於院內生活情形良好, 可生活自理並行動方便,個人亦有儲蓄概念,於每月可領 取榮民就養給與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經濟情形尚 可,偶爾亦於2至3個月可請假返家探視親屬。據關係人何 蜀傑表示,相對人較常以書信往來方式與其描述於院內生 活情形,並亦在信上提到許多有關監護宣告之相關事宜, 期盼法官可盡快通過其監護權,故相對人對於個人本身之 受監護宣告一事相當了解並無異議。⒉聲請監護動機:關 係人何蜀傑國立新竹高級中學退休教師,並曾任本市東 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職。其表示因相對人入住玉里榮 民醫院附設康復之家多年,且聲請人已高齡91歲,精神狀 況尚可,但行動不便須輔具助行及重聽,院方擔心日後相 對人若有其他相關醫療需求等需簽署書面資料部分無人可 監護代理,故建議相對人是否可找尋適合之人選做為其監 護人。關係人何蜀傑表示,由於同鄉關係,與聲請人認識 多年。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受託,雙方亦寫有委託書或其他 往來書信可證明,且其亦說明對於監護一事,也僅於相對 人於醫療方面須有他人協助而作為監護,並無承擔有關相 對人其他權益等有非分之想。⒊照顧計畫:據關係人何蜀 傑陳述,相對人爾後長期入住於玉里榮民醫院附設康復之 家,將對於其在醫療方面提供協助。故關係人何蜀傑擔任 監護人一職,並由其配偶即關係人𨶒曉春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由關係人何蜀傑代為辦理相關法定程序。⒋ 家庭互動狀況:相對人尚有胞弟1人,但亦患有慢性精神 病中度,現入住本市元氣康復之家,於每日白天自行坐車 返家陪伴聲請人,後於下午該機構門禁時間前返回,雖育 有1女,但因其居住於美國,約每年返國1次探望親屬。又 關係人何蜀傑表示相對人屬1人獨居,身邊無其他可照顧 之親屬陪伴,故關係人何蜀傑為常與聲請人接觸,彼此關 係緊密且良好。另亦表示於101年時,聲請人存入國泰世 華銀行之儲蓄約7百萬元,已經由公證信託方式,由關係 人何蜀傑監護,以做為相對人胞弟後續醫療費用或生活需 使用。⒌綜合評估與建議:⑴監護動機:有關本案監護動 機,依法審酌一切情形,及因相對人胞弟亦為慢性精神病 患者,故考量相對人日後醫療層面若需他人協助時,亦須 有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出面處理。惟關係人何蜀傑非與相 對人具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就此部分請鈞院審酌。⑵照 顧能力:聲請人已高齡91歲,精神狀況尚可,但行動不便 須輔具助行及重聽,1人獨居於本市武陵路段國宅;然相 對人之弟亦患有慢性精神病,每日須返回機構居住,其所



生之女兒亦在美國居住。現相對人入住玉里榮民醫院附設 康復之家達10年,評估相對人及身障手冊鑑定資料顯示, 其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 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 能力者。⑶監護意願:因關係人何蜀傑是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受託,基於同鄉情誼且為多年好友,並且為相對人具高 度意願接受聲請人之監護,此部分尚請鈞院審酌。⑷綜上 ,若由關係人何蜀傑擔任監護人,需再行考量及評估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本案仍建請鈞院再酌參其他調查事證後,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擇定之等語,有新竹市政府104年1月 9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 視調查表1份附於前案卷可參。
(三)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雖屬至親, 惟現已年邁且行動不便,又居於新竹地區,對於相對人之 照護及醫療事宜能否遂行,堪認不易,復相對人胞弟亦患 有思覺失調症,自100年6月27日入住元氣康復之家至今, 亦難認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關係人何蜀傑與聲請人及 相對人互為同鄉,常有溝通、往來之情,堪稱頻繁,且相 對人對關係人何蜀傑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業據其提出渠 等間之書信為證(見前案卷第23至30頁),併參以聲請人 於100年7月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王文君公證人 面前立有自書遺囑,指定關係人何蜀傑為其遺囑執行人, 有聲請人100年7月7日自書遺囑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 處公證人王文君100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認關係人何蜀傑 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就事務處理方面已建立信賴關係,且 關係人何蜀傑受訪時亦就相對人之醫療事宜積極了解擔任 監護人之責任,且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又其並無 其他不當之企圖,故認由關係人何蜀傑擔任監護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何蜀傑為 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 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 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 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戴發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 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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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