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伍仟元(離婚部分:參仟元、酌定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部分
:壹仟元;墊付扶養費部分:壹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