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6號
HLDV,103,重訴,26,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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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日商日東製網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小林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吳峻亦律師
      林書羽律師
被   告 賴榮振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黃建衛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賴榮振黃建衛等二人間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 謂買賣行為及103年1月29日所為如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 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 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 )之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賴榮振應將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 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 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於103年1月 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至黃建 衛名下。
⑶被告黃建衛及被告賴榮振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64,586元( 即日幣344,72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⑸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為:
⑴被告賴榮振黃建衛等二人間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謂買 賣行為及103年1月29日所為如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 」(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 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 所謂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賴榮振應將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 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 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於103年1月2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至黃建衛 名下。
⑶被告黃建衛及被告賴榮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64,58 6元(即日幣344,72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⑸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因被告黃建衛與訴外人張麗娟共同侵害原告日幣344, 721,496元之債權及撤銷詐害詐權事件,已向鈞院提出假扣 押之聲請,並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取得102年度司全 字第34號民事裁定。原告遵循上開裁定指示於102年3月2日 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黃建衛供擔保後,分別對黃建 衛名下之船舶「東昌號」、「東昌八號」、「東昌十八號」 、「東昌二十八號」等提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2.原告提出前揭假扣押聲請後,旋即於102年3月6日對黃建衛 及張麗娟提起訴訟,迄今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豈料,黃建 衛於前開案件訴訟進行過程中,以「就該二船舶價額提供擔 保,期能利用船舶續行漁獲作業」為由,向鈞院聲請依強制 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塗銷船舶「東昌號」及「東 昌八號」(下稱系爭船舶)之查封,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原告已就此裁定提起抗告)准予黃建 衛以1,000萬元作為擔保,撤銷船舶查封。基此,黃建衛於 103年1月15日辦理提存,而於103年1月20日以花院美102司 執全明25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塗銷系爭船舶之查封登記 ,再旋即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船舶形式上出售予被告賴榮振 ,共謀簽署不實之船舶買賣合約書,並立即將系爭船舶更名 為「昌泰號」及「昌裕號」,同時亦向交通部航港局東部港 務中心辦理船舶「昌泰號(即東昌號)」及「昌裕號(即東 昌八號)」之更名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作業,被告間之行為明 顯係惡意損害原告對於黃建衛日幣344,721,496元(按原告 提起假扣押前一日新台幣與日幣之匯率約為0.3013:1,折 合新台幣約103,864,586元)之債權無疑。 3.黃建衛欲免其財產被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與第三人即被 告賴榮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所有系爭船舶移 轉登記予賴榮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間之虛



偽買賣行為自屬無效,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效,原告自 得按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賴榮振塗銷登記,亦可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又黃建衛明知 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高達103,864,586元,竟於系爭船 舶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移轉登記予知悉上情之賴榮振,造 成原告之債權不足擔保。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渠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黃建衛 為達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與賴榮振共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將系爭船舶形式上移轉至賴榮振名下,實則仍由黃建衛繼續 利用,以避免原告追索債權致該債權陷於不能履行,核屬共 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無訛,故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就原告之債權103,864,58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黃建衛提出之銀行存摺,帳號不明、所有人不明、交易 方式亦有所矛盾,尚難僅憑渠等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賴榮振 確曾提供黃建衛資金作為提存金之用,又該帳戶亦有多筆可 疑交易往來資訊,反而足認該帳戶確係為了逃避債權人即原 告之追索並由賴榮振協助黃建衛脫產,始虛偽開立。且賴榮 振所營事業項目為報業發行或汽車租賃、貨運,與漁獲業毫 無相關,向黃建衛購買與自身事業毫無關聯亦未供自己利用 之系爭漁船,甚至未見其帳戶有何來自黃建衛之租金收入, 被告間種種不合理之交易模式顯與常情有違,在在顯示賴榮 振確屬與黃建衛共謀脫產之人,以達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 被告等人一而再、再而三於訴訟進行中,或假借贈與名義, 或謊稱清償對他人債務名義,或欺瞞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之1第2項撤銷船舶查封名義,屢次將名下財產移轉予 他人,以逃避原告追索債權而使假扣押之目的不彰。本件被 告間之交易悖乎常情,且有諸多不合理及異常之處,確係借 以脫產之故技重施。
(四)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民事裁 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0日花院美102司執全明25 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函文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 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 字第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黃建衛部分:
⑴訴外人張麗娟將系爭船舶讓與伊,伊再將船舶讓與被告賴榮 振,伊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先後提存1,500萬元、1,0 00萬元,系爭船舶前經鑑定價格共計1,100萬元(含船牌價 值),鈞院核定為1,000萬元,遠低於伊先後提存2,500萬元 ,顯然伊移轉系爭船舶與賴榮振,縱然構成侵害債權(假設 語氣),但既以原告為上開2,500萬元提存物之受取權人, 足供抵償,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之要件。若原告主張其將受有「超過系爭船舶價值之損害 」云云,已悖於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鑑定價格及鈞院核定10 00萬元,且原告對於鈞院核定價格不服,前經異議遭裁定駁 回後,現仍繼續抗告,假若抗告成功,不過追加提存金額而 已,亦無損害可言,更遑論其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船舶價值為 2、3千萬之譜,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⑵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伊依法聲請撤銷船舶扣押,經鈞院依法 送請鑑定船舶價格,核定與系爭船舶等值之擔保金,依法指 定原告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鈞院核定之擔保金後而撤 銷船舶查封,再與原告點交取回系爭船舶,伊就鈞院撤銷查 封之系爭船舶,取得自由處分權限,殊無不法可言。 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張麗娟之債權遭受侵害,具體理由為訴 外人張麗娟移轉系爭船舶與伊,企圖減少責任財產,影響其 債權之滿足。惟伊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先後提存2,50 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鈞院核定與系爭船舶等值之金額, 其結果為原告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假若原告將來 勝訴,可對上開2,500萬元逕為執行,原告當無損害之虞。 甚者,系爭船舶係消耗財,市場價格與時跌宕,無可回復, 其船舶價值與日俱減,伊提存於鈞院102年12月11日核定之 等值金額後,假設原告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勝訴確 定(假設語氣),屆時聲請強制執行,其船舶價值勢必因訴 訟期間折舊而低於上開船舶核定價值,原告因伊提存上開2, 500萬元現款,非但無損害可言,甚至還小賺一筆折舊價差 ,原告主張撤銷權存在云云,殊嫌無據。
⑷原告主張撤銷訴外人張麗娟與伊之買賣契約及船舶移轉,現 由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 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麗娟將系爭船舶移轉與伊之處分行為 尚非當然無效,前提事實既未建立,自無從再據為主張伊將 系爭船舶讓與賴榮振之處分行為無效。
⑸被告間買賣契約之買方資金來源明確(自銀行授信範圍內支 出,顯無賣方出資之疑慮),賣方收款有銀行交易紀錄可憑



,伊依執行法院裁定辦理提存擔保金(保證金全數交予法院 提存,顯無資金回流之疑慮),法院撤銷查封後,辦理船舶 移轉登記,對價關係及財產變動均無不實,原告空言主張, 委無足採。系爭買賣約定「先借後買」、「以撤銷船舶查封 為交易條件」,無非出於買方市場所為約定,緣鈞院早於10 2年12月11日裁准伊提存1000萬元,撤銷系爭船舶查封,斯 時伊無資力,欲向賴榮振借款,並限定法院提存使用(假若 船舶未能撤封,尚可取回借款,毋庸款項挪作他用),另被 告間約定法院撤銷系爭船舶後,買賣契約視為成立及借款轉 作價金,被迫將系爭船舶讓售及移轉與賴榮振,伊喪失系爭 船舶所有權後,自己承擔提存金(等同系爭船舶價值)之風 險,上情合於商業法則,未見有何異常。原告訴稱伊在系爭 船舶塗銷查封登記(即103年1月20日)後,短短不到10日內 簽署船舶買賣合約書,據以主張契約不實云云,恐有誤會。 故原告空言主張買賣關係無效,已無可採,據而主張塗銷及 回復船舶移轉登記,殊嫌無據。
2.賴榮振部分:
⑴與原告素不相識,更遑論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將伊對 被告黃建衛及訴外人張麗娟提起之日幣344,721,496元之前 案(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糾紛金額命其給付,實屬 無據。
⑵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行為,實無由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無效,縱原告主張黃建衛與訴外人張麗娟間有共同詐害其債 權之行為,惟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尚未論斷,如黃建衛與訴 外人張麗娟間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黃建衛應取得船 舶所有權,自有權自由處分,縱使黃建衛與訴外人張麗娟間 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僅為假設語),因伊為善意之第三人 ,被告間締結之船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因此而 無效,況原告所提起之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尚未審結, 原告對黃建衛之請求權前提尚未成立,無由再提起本案訴訟 ,且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縱經法院確認無效,原告對訴外人 張麗娟之日幣344,721,496之債權,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法,請鈞院駁回之。 ⑶原告空言被告共謀簽署不實之船舶買賣合約書,卻無從舉證 以實其說,且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原告所言伊 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行為,伊以1000萬元向黃建衛購買系爭 船舶,無詐害之可言,應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被告 間之船舶買賣契約,並非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原告主張爰 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船舶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全字第220號裁定影 本乙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 書影本、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102年10月24日船桂字第00000 00000號函影本及鑑定書影本各乙件、協議書、證明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及撤銷 詐害債權規定,請求被告賴榮振應給付原告103,864,586元 (即日幣344,72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賴榮振及黃建 衛等二人間於103年1月29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如原證 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 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 ,船籍編號為CT3-5840)之買賣關係無效;被告賴榮振於 103年1月2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之船舶「東昌號」(現已 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 3-5665)及「東昌八號 」(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至黃建衛名下。嗣將訴之 聲明改列先位及備位,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賴榮振及黃建 衛等二人間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謂買賣行為及103年1月 29日所為如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 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 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 40)之所謂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賴榮振應將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 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 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 CT3-5840)於103年1月29日所為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應回復登記至黃建衛名下;被告黃建衛及被告賴榮振 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64,586元(即日幣344 ,721,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賴榮振黃建衛等二人間於103 年1月10日所為之所謂買賣行為及103年1月29日所為如原證9 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 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 船籍編號為CT3-5840)所謂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被告賴榮振應將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



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及「東昌八號 」(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 5840)於103 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 至黃建衛名下;被告黃建衛及被告賴榮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103,864,586元(即日幣344,721,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本 院卷1第143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 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卷1第184頁),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衛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被告賴榮 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賴榮振,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間之虛偽買賣行為自屬無 效,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效,原告自得按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賴榮振塗銷登記,亦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 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又黃建衛明知其名下財產不足清 償原告高達103,864,586元之債權,竟於系爭船舶塗銷查封 登記後,旋即移轉登記予知悉上情之賴榮振,造成原告之債 權不足擔保。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 請撤銷渠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黃建衛為達侵害原 告債權之目的,與賴榮振共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船舶 形式上移轉至賴榮振名下,實則仍由黃建衛繼續利用,以避 免原告追索債權致該債權陷於不能履行,核屬共同侵害原告 之債權無訛,故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債 權103,864,586元(即日幣344,721,49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被告共謀簽署不實之船舶買賣合約書, 卻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原告所言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行為,係以1000萬元向黃建 衛購買系爭船舶,無詐害之可言,應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 要件,被告間之船舶買賣契約,並非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 原告主張爰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船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等語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船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共同侵害原告對被告



黃建衛之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黃建衛賴榮振間簽立之系爭船舶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或得以塗銷?(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 銷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及塗銷被告黃建衛賴榮振間就系爭船 舶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三)黃建衛將系爭船舶形 式上移轉至賴榮振名下,實則仍由黃建衛繼續利用,是否構 成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黃建衛賴榮振間簽立之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得以塗銷?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黃建衛賴榮振借款並沒 有約定利息,而賴榮振與臺灣中小企銀融資需要有利息,並 沒有轉嫁給黃建衛,不合理。賴榮振雖稱其從事租賃業,但 都是用他私人名義放款及購買系爭船舶與中國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無關。賴榮振先主張他是借款給黃建衛,後系爭船舶解 除扣押後他才將資金轉作買賣,為何在前階段賴榮振不需要 擔保。不能單以有無買賣契約或資金流向即排除民法第87條 (見卷2第2頁)等情為據。然原告之主張已經為被告黃建衛賴榮振所否認在卷,被告賴榮振辯稱:「我借錢給黃建衛只 有4天的時間。法院先裁定准許撤銷查封已經1個多月了,黃 建衛沒有錢去領船,所以我才跟他約定借他錢讓他把船領出 來賣給我,我再租給他,這是真正的買賣,不是假買賣。」 被告黃建衛辯稱:「當初買賣的條件是以法院得否撤銷查封 為前提,此為客觀條件,非當事人能左右。賴榮振黃建衛 錢是要供黃建衛提存到法院,這錢放在法院不會不見。付款 的經過都是賴榮振在監督,法院解除系爭船舶之查封只有4 天,所以我們沒有約定利息。」(見卷2第2頁反面)衡諸一般 常情,將購買之價款先交出賣人運用(如代繳稅費),以利於 完成移轉手續,所在多有,尚難以先交付價款未取得擔保而 認其非真正的買賣,況付款均在賴榮振監督下交予法院提存 以解除系爭船舶之扣押,才得以移轉予賴榮振,則賴榮振未 就只有4天之短期借款未取得擔保、不收利息,亦難認反常



。原告僅以黃建衛賴榮振借款並沒有約定利息或未取得擔 保為不合理,即謂該船舶之買賣行為純粹係為逃避追償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臆測為據,原告又未為其他舉證,證 明上開船舶之買賣行為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舉證尚 屬不足;尤以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有買賣契約二份( 見卷1第84、85頁反面)可稽,並經向主管機關辦竣所有權移 轉及更名登記,難認系爭船舶買賣非真;而賴榮振係於103 年1月14日,簽發面額一千萬之支票作為價金交黃建衛存入 帳戶,黃建衛並於翌日提領並提存於法院,亦有支票(見卷1 第268頁)、存款憑條(見卷1第270頁)、取款憑條(見卷1第 27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卷1第274頁)附卷足憑,是系爭 船舶之買賣行為資金流向明確,難指為不實。本院審酌被告 賴榮振確係從事融資租賃業,有其身為負責人之中國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1第253頁)在卷可按,被告賴榮 振購買系爭船舶後,出租予黃建衛繼續利用以收取租金,尚 符租賃業之經營模式;被告賴榮振以私人名義而非以中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船舶,純係其商業判斷,並無 違商業慣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 爭船舶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黃建衛賴榮振 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應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即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及 塗銷被告黃建衛賴榮振間就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行為, 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 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 銷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早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著有判例。 2.經查,被告賴榮振係以1000萬元向黃建衛購買系爭船舶,並



於103年1月14日,簽發面額一千萬之支票作為價金交黃建衛 存入帳戶,已見前述,而系爭船舶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 制執行法第114之1條第2項:船舶於查封後,「債務人得以 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之規定,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黃建衛以船舶之價額 一千萬元作為擔保,撤銷船舶查封(見卷1第55頁);則黃建 衛以一千萬元出售系爭船舶,堪認已獲得相當之對價,揆諸 上揭判例,難謂其出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又未舉證, 證明上開船舶之價額高於一千萬元,自難認出售系爭船舶為 詐害行為。又原告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賴榮振( 受益人)於購買系爭船舶時,亦明知其購買行為有害於原告 ,自難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亦屬 無據,並無可採。
(三)黃建衛將系爭船舶形式上移轉至賴榮振名下,實則仍由黃建 衛繼續利用,是否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 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惟必須債務人 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 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 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 要件;並非凡有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債 權人概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衛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以一千萬 元出售系爭船舶予被告賴榮振,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建衛將系爭船 舶形式上移轉至賴榮振名下,實則仍由黃建衛繼續利用,構 成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對被告黃建 衛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有買賣契約及明確之資金流向,並經向主管機關辦 竣所有權移轉及更名登記,應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 被告賴榮振係以1000萬元向黃建衛購買系爭船舶,黃建衛確 已收取一千萬元,堪認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被告賴榮振購買系爭船舶後,出租 予黃建衛繼續利用以收取租金,尚符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等, 均見前述;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間就 系爭船舶之買賣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 應就原告之債權103,864,58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以



採信。況無損害無賠償,何以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會造 成原告損失103,864,586元?而可責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日幣344,721,496元,原告何可 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凡此種種,均未見原告詳為說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衛及被告賴榮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03,864,5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前段確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塗銷移轉登 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撤銷系爭契約 及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請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64,586 元(即日幣344,72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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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