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7號
HLDV,103,訴,337,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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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陳蕾玉
原   告 陳震
原   告 陳守邦
原   告 陳陸寬
原   告 陳信廷
原   告 陳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王志銘
被   告 王瓊美
被   告 周鈺信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 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 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 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以數人基於繼承取得 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否則當事人 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照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地○○ ○ 000號建物分別由被告張永淦、蔣道祥及訴外人陳曾幸惠王棟朱鐵森於民國(下同) 70年7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新 台幣(下同) 150萬元之抵押權。嗣陳曾幸惠朱鐵森之抵押 權因已清償而塗銷,王棟之抵押權則由王志銘、王蔡諒盛繼



承。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炎坤於 84年2月21日亡故,由原告等 繼承。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已清償或罹時效,而未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及 同法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三、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為張永淦、蔣道祥、 王志銘、王蔡諒盛,惟王蔡諒盛、蔣道祥已死亡,故系爭抵 押權現應為王蔡諒盛、蔣道祥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參民法 第1151條)。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王蔡諒盛、 蔣道祥之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 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查,原告對王蔡諒盛之繼 承人之一即被告王月雲提起本件訴訟,而因無法補正被告王 月雲之真正住居所,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未能將王蔡諒盛之繼承人全體列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且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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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