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莊美華
莊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莊士勳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莊金瀚
第 三 人 楊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秀鑾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兩人與第三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均為 被繼承人莊春生之繼承人,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262(下稱系爭土地)為莊春生之遺 產,由原告兩人與第三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然 為辦理手續之便,協議暫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莊金瀚, 未料,被告莊金瀚竟未經原告兩人同意,擅自於民國89年 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 核被告兩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原告兩人拒絕 承認,故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 2條、第113條、第828條第3項等規定,暨原告兩人與第三人 楊秀鑾、被告莊金瀚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兩人 、第三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且被告莊士勳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 金瀚所有,被告莊金瀚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兩人、第三人楊秀 鑾、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然第三人楊秀鑾未於本件共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 楊秀鑾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原告兩人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
規定,請第三人楊秀鑾就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然第三人楊 秀鑾表示因被告莊士勳為其配偶莊春生之兄弟,故不願意追 加為原告。本院考量原告兩人、第三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 均為莊春生之繼承人,此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216 號 全卷確認屬實,亦為第三人楊秀鑾、被告兩人所不爭執,而 原告兩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莊春生之繼承人全部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第三人楊秀鑾拒絕同為原告未見有正當之理 由,則原告兩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第三人楊秀鑾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楊秀鑾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