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25號
HLDV,103,監宣,125,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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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鍾錦坤
相 對 人 鍾錦水
關 係 人 鍾錦城
      鍾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及腦 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於民國95年 5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嗣後,本院復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監字第65號裁定選定 丙○(丁○○之胞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丙○本人因病 安置在養護院療養,已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為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許改定聲請人戊○○(丁○○之胞兄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修正後民法之規定,指定關係人 己○○(丁○○之胞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之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 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項規定為成年人監護所準用,



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住民居住證明 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65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丙 ○已屆76歲之高齡,且目前因病養護中,確有難以勝任監護 人職責之情事;而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 胞兄,有意願擔任丁○○之監護人,經評估亦有監護丁○○ 之能力(財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3年11月17 日花兒家受第103093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之 訪視評估報告參照),並獲丁○○其他家庭成員(包括胞兄 己○○、子女甲○○、乙○○)之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聲請人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復參酌關係人己○○為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胞兄,經社工人員評估適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亦為丁○○其他家庭成員所認同,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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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