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
法定代理人 賴榮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 天宮,因住址整編及法人登記名稱相符及董監事資格選舉事 務等條例有明訂之必要,經第8 屆董監事103 年度第二次聯 席會議完成章程修訂,因應董監事會運作之完整請准予變更 等語,並提出103 年9 月24日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 天宮103 年度第2 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並提出新、舊捐助 (暨組織)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變更 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