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陳麗花
被 告 黃佳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 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罹患脊椎空洞症數十年,是循序漸進 的慢性疾病,而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原告陪父母 到大陸地區探親時相識,直到民國83年2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婚後在臺共營家庭生活,感情和睦;詎被告於91年3月 間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後,對原告的態度由熱誠關心轉為冷 淡冷漠,92年起藉故沒有政府低收入的補助款,又是創業之 初,農藥生意不佳,既不願雇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且對原 告生活起居百般刁年,令原告陷入求生不得、求死不能之深 淵裡(當時原告因病情惡化,睡覺已不能自行翻身);此後 ,被告希望獲得政府更多的補助款,要求原告辦理假離婚未 果,即對原告諸多刻意遺棄、刁難之舉措,並有辱罵、掌摑 原告之行為,甚至不再支付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近年 來原告幸有周遭朋友及善心團體幫忙募款才能苟活至今;又 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故意不再支付房租與水電費,更三番 兩次要求房東請管區警察前來強迫原告搬家,處心積慮讓原 告無以為生,亦不管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光明正大搬 到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0號與一位寡婦高秋蘭同居;再 被告不僅未再關照原告生活,其自行出入境之紀錄頻繁,致 原告無從尋找,最近始知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出境後,近1 年時間未曾返臺,直到103年11月24日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 況下入境,惟僅10天左右,復循小三通途徑返回大陸地區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兩造之戶籍謄本、警局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連邑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女
傭薪資記錄手冊各1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102年12月26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99年 至10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等件 在卷可佐,且與證人陸春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而觀被告歷來之陳述及所附證據(包括被告 在前離婚訴訟中之主張及本件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1至18 、133至139頁),被告顯亦同意與原告離婚,且不否認已有 多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除法庭活動外,再無任何良 性互動等情。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多年來既未與原 告履行同居生活,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甚至無視與 原告仍為夫妻,竟於大方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參照上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有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復有置 配偶生活於不顧之主觀惡意,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具狀答辯謂婚前係因原告設局,逼迫被告與妻子林秋 如離婚,且兩人非法同居兩年,始締結本件婚姻;又結婚前 後,被告悉心照顧原告,工作掙錢為原告請看護、治病、清 償債務,原告不知感恩,從未說過一句好話,見客戶就亂罵 ,還誣指其其他女子同居,根本是謊話連篇;再兩造婚姻由 喜劇到悲劇,完全是原告一手造成,開始,原告費盡心機搶 別人老公,到手後又不好好珍惜來之不易的感情,因一點生 活瑣事,一次一次告到法院,一方面要丈夫照顧,又一面要 告丈夫去坐牢;因被告把青春獻給了原告,自己打零工掙錢 ,為原告治病,做大手術4次,更長期雇請看護,被原告花 去300萬元,要求原告補償被告等語,並提出原告書寫之信 函、汕頭大學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手術紀錄、證明書各1件 為證。惟查被告上述辯詞,核與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證人陸春 之證詞有間,且對原告主張「惡意遺棄」之事實亦未舉證反 駁,縱其所述有部分屬實,亦無礙其多年來之行為(包括作 為及不作為),已該當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 ,而構成原告得以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 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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