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4號
HLDV,102,勞訴,4,201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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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姜岳廷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興治
訴訟代理人 沈瑞鴻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 蓮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瑞明,訴訟進行中因其職務調動 變更為蔡興治,茲據被告花蓮醫院新任法定代理人蔡興治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豐濱分院救護車司機,負責 救護車之駕駛、病患之接送(後送),並兼辦部分總務及工友 工作,迄至 102年5月1日遭被告無正當理由資遣。原告受僱於 被告擔任救護車司機工作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 3年2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以下仍簡稱勞委會)87年7月3 0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31976號函函釋:公務機構之工、工友 及駕駛已自本(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另被告約用 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示:本契約遵依勞動基準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兩造間之僱佣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要 屬無疑。
㈡原告於上揭受雇期間,係以輪值5日休息5日方式工作,其96年 間共上班166天,合計3984小時;97年間共上班182天,合計43 68小時;98年間共上班181天,合計4344小時;99年間共上班1 10天,另於99年2至5月、8月另在本院上班44日(各8小時), 合計 2992小時;100年間共上班175天,合計4200小時;101年 間共上班 190天,合計4560小時。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以每 2週84小時計算,勞工 每年工作時數應為2184小時(84*52/2=2184,不計算春節等國 定假日、勞動節、年休等等應為休假日)。是以被告應就原告 延長工作時間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予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
㈢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雖主張原告超時工作是屬於「值班」, 被告已發給值班費云云。然按所謂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 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 、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此見內政部 74年12月5日(74)台內 勞字第357972號函自明。而原告即使在夜間工作形態仍是司機 ,隨時負責病患之接送後送,到達醫院後同時必須將病患妥善 送入急診室中。另外在未駕駛救護車時,也必須更換補充氧氣 等設備,並隨時協助醫護人員對於行政事項的要求。因此,原 告之工作形態並未因日夜不同而有所歧異。原告在夜間之工作 內容,仍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與前揭函釋所稱值日( 夜)只是在收轉急要文件等工作顯不相同。況依前揭函釋第 4 點所示,在工作日之值日(夜),以每週不超過 1次為原則, 因此足見值日(夜)是勞工配合事業單位的需要,偶一為之者 。原告每月都有十數日每日工作24小時,兩者迥然不同,在在 說明原告是「上班」,並非「值班」。若原告在正常上班時間 (即每日8時至17時30分,含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以外的工 作時間,即 17時30分至次日8時整共14.5小時的時間非「值班 」,則當然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延長工作時間」,必須依 照同法第 24條、第30條及第84條之1規定辦理。反之,若為「 值班」,才有是否適用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機構業務值班 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的問題。而依上開補休規定第3條 規定「正常上班日值夜班,發給300元」、「星期六、日及例 假日值日(勤)發給450元(白天班150元,夜間班300元)」 。所發給之金額與值班時間完全不成比例。如該規定並無不法 ,則可以呼應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 357972號函 所為之函釋,如果是日夜均作相同之工作,白天 8小時之薪資 至少800元,但晚上14.5小時之薪資只有300元,豈合乎常理、 法律?又依原告工作形態,本應為三班制,但被告卻未依法辦 理,強加不合理且違法之工作時間予原告,強說夜間之工作時 間為「值班」,顯非適法。
㈣原告為救護車司機,勞委會雖於 87年9月15日以(87)台勞動二 字第040777號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但勞委



會復以101年3月3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函頒救護車司機不 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因此,縱使認原告之工作屬於 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但在101年3月30日後即不屬 之甚明。原告工作型態雖類似「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而 救護車司機於96年2月1日至101年3月29日間屬於勞委會所核定 之勞動基準法 84條之1工作者,但依該條文之規定仍須「由勞 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 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後,始生效力 」,如僱主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 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 條、32條、36條、37條及49條規定之限制,此見勞委會 89年6 月13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6月18日勞動2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自明。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工作規則」看不出有就原告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 休假等有何明確規定或約定,縱該工作規則有約定,其係於94 年 8月4日制定,經花蓮縣政府府社勞字00000000000號函核備 ,但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後,確認在94年8月4日至102年1月 28日期間之工作規則,並未規範被告「得視醫療業務需要排輪 班或機動調派任務…」。因此,被告顯然不得主張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 84條之1相關規定,且被告發給值班費之單據,顯與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所揭示之書面要件不符。㈤況被告雖提出花蓮醫隊第3屆第8次勞資代表會議紀錄,稱「經 勞資會議同意本院之延長工時採補休方式辦理,惟補休標準由 各科室單位主管自行決定,以不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下,依小時 補休計算」云云。然查,該次勞資代表會議是以(79)台勞動 二字第 22155號函釋為討論依據。而該函釋:「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 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還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 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等語,顯然是 在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範下,採取「同意還擇補休而放棄領 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 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之見解。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因此本件原告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上班時間達24 小時,顯非該次會議所能討論決論之範圍。因此如被告主張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還是必須回到是否有同法第 84條之1 之適用。
㈥為避免僱主利用其經濟上之絕對優勢,壓榨勞工,以保障勞工 之健康、權益,我國勞動基準法因應此思潮而生。而勞動基準 法之基本原則就是排除所謂之完全契約自由原則,以國家之力 量介入僱佣關係,平衡雙方之權益。而法律用語上之「核備」 與「備查」完全不同,核備即有主管或上級「核准」、「核定 」之意。此觀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 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以及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 六點:「工作規則列入非法定內容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適當與 否,通知刪除或修訂」自明。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 所以使用「核備」而非如同法第 32條第3項「備查」,即是有 由主管機關就勞資間特定「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予以具體審查核定之必要。如勞資 間之書面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或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時,主管機關自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不核准之權限及 必要。是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顯非單純行政 管理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之意旨顯有 誤解勞動基準法之精神以及保障勞工權益福祉之情形。㈦兩造間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規定另行以書面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也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被告無 從主張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32條、36條、37條及49條規定 之限制,自應依法發給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前述原告 於92年2月1日到職後,自96年至 101年期間之工作時數,及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每週工作不得超過 84小時, 又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每2週之休息日應為3.5日(計算式:8 4/8=10.5;14-10.5=3.5),每年應休息91天(計算式:3.5/2 *52=91)。又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經查,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每年應放假日分別有:元旦1日、春節4日、和平紀 念日1日、清明節1日、勞動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 1日及 國慶日1日,共 11日。因此,若不計原告之年休、特休,96年 應上班日為243日(原告96年2月1日才到職,(365-31)/14*3.5 約等於81天,96年2月至12月應休假日共 10日,因此96年原告 應上班日為243日)、97年263日、98年263日、99年264日、10 0年263日、101年263日。易言之,原告96年應工作時數為1944 小時;97年、98年、100年、101年每年應工作時數為8*263=21 04(小時)。99年應工作時數為8*264=2112(小時)。因此, 原告96年超時工作時數為2040小時;97年超時工作時數為2264



小時;98年超時工作時數為2240小時;99年超時工作時數為88 0小時;100年超時工作時數為 2096小時;101年超時工作時數 為2456小時。以此計算原告得主張加班費,其計算方式有二: ⒈計算方法一
⑴96年間,共上班166天,共超時2040小時:上班166天,時 薪為103元,每天超時工作前2小時以1.33倍工資計,其餘 以1.66倍工資計算。即:2*166=332;332*1.33*103(元)= 45480;(0000-000)*1.66*103=292033 ⑵97年間,共上班182天,共超時2264小時上班182天,時薪 為103元,每天超時工作前 2小時以1.33 倍工資計,其餘 以1.66倍工資計算。即:2*182=364;364*1.33*103=4986 4;(0000-000)*1.66*103=324862 ⑶98年間,共上班181天,共超時2240小時上班181天,時薪 為105元,每天超時工作前 2小時以1.33 倍工資計,其餘 以1.66倍工資計算。即:2*181=362;362*1.33*105=5055 3;(0000-000)*1.66*105=327335 ⑷99年間,共上班154天,共超時880元小時上班 154天,時 薪為105元,每天超時工作前 2小時以1.33 倍工資計,其 餘以1.66倍工資計算。即:2*154=308;308*1.33*105=43 012;(880-308)*1.66*105=99699 ⑸100年間,共上班175天,共超時2096小時上班 175天,時 薪為105元,每天超時工作前 2小時以1.33 倍工資計,其 餘以1.66倍工資計算。即:2*175=350;350*1.33*105=48 877;(0000-000)*1.66*105=304327 ⑹101年間,共上班190天,共超時2456小時共上班 190天, ①101年1至3月,時薪為108元,共上班47天,時數1128小 時,共超時:752小時(1128-47*8),每天超時工作前2小 時以1.33倍工資計,其餘以1.66倍工資計算。即:2*47=9 4;94*1.33*108=13502;(752-94)*1.66*108=117966。② 101年4月5月,時薪為113元,共上班38天,時數 912小時 ,共超時:608小時(912-38*8),每天超時工作前 2小時 以1.33倍工資計,其餘以 1.66倍工資計算。即:2*38=76 76*1.33*113=11422;(608-76) *1.66*113=99792。③101 年6月12月,時薪為118元,共上班 105天,時數2520小時 ,共超時:1680小時(0000-000*8),每天超時工作前 2 小時以1.33倍工資計,其餘以1.66倍工資計算:2*105=21 0 210*1.33*118=32957;(0000-000) *1.66*118=000000( 0)。綜上方法一,總金額為2,149,624元 ⒉計算方法二
⑴96年間,共應上班243天,共超時2040小時:上班 243天,



時薪為103元,每天超時工作前2小時以1.33倍工資計,其 餘以1.66倍工資計算。即:2*243=486;486*1.33*=66577 ;(0000-000)*1.66*103=265702 ⑵97年間,共應上班263天,共超時2264小時上班263天,時 薪為103元,每天超時工作前 2小時以1.33 倍工資計,其 餘以1.66倍工資計算。即:2*263=526;526*1.33*103=72 056;(0000-000)*1.66*103=342130 ⑶98年間,共應上班263天,共超時2240小時上班263天,時 薪為105元,每天超時工作前 2小時以1.33 倍工資計,其 餘以1.66倍工資計算。即:2*263=526;526*1.33*105=00 000(0000-000)*1.66*105=298750 ⑷99年間,共應上班264天,共超時880小時上班 264天,時 薪為105元,每天超時工作前 2小時以1.33 倍工資計,其 餘以1.66倍工資計算。即:2*264=528;528*1.33*105=73 735;(880-528)*1.66*105=61353 ⑸100年間,共應上班263天,共超時2096小時上班 263天, 每天超時工作前 2小時以1.33倍工資計,其餘以1.66倍工 資計算。即:①100年1至6月,應上班天數為127天(計算 方式:總天數181天,等於12.9週,共有45天假固定休假, 加上元旦1日、春節4日、和平紀念日1日、清明節1日、勞 動節1日、端午節1 日,共休54日)。實上班 84天,實際 工作時數為 2016小時(超時工作1000小時),時薪為105 元,加班費之計算:2*127=254;254*1.33*105=00000(00 00-000) *1.66*105=130027;②100年7至12月,應上班天 數為135天(計算方式263-128=135),實上班91天,實際 工作時數為2184小時(超時工作1104小時),時薪為 108 元,加班費之計算方式:2*135=270;270*1.33*108=3878 2;(0000-000)*1.66*108=149519 ⑹101年間,共應上班263天,共超時2456小時。①101年1至 3月,時薪為108元,應上班 62天(共90天,等於6.4週, 固定休息日有22天,國定假日有元旦1日、春節4日,和平 紀念日1日)、應上班時數496小時;實上班47日,實際上 班1128小時,共超時:632小時(1128- 62*8),每天超時 工作前2小時以1.33倍工資計,其餘以1.66倍工資計算。 即:2*62=124;124*1.33*108=17811;(632-124)*1.66*1 08=91074。②101年4月5月,時薪為113元,應上班44日( 共61天,等於4.35週,固定休息日有15日,國定假日有清 明節1 日、勞動節1日),應上班時數為352小時;實上班 38天,實際上班時數912小時,共超時:560小時(912-44 *8),每天超時工作前2小時以1.33倍工資計,其餘以1.66



倍工資計。即:2*44=88;88*1.33*113=13225;(560-88) *1.66*113=88537。③101年6月12月,時薪為118元,應上 班156日(算式:000-00-00),應上班時數為1248小時。 實際共上班105天,實際上班時數2520小時,共超時:127 2小時(0000-000*8),每天超時工作前 2 小時以1.33倍 工資計,其餘以1.66倍工資計算。即:2*156=312;312*1 .33*118=48965;(0000-000)*1.66*118=188044 ⑺綜上方法二,總金額為0000000元。
㈧上開原告加班時間,被告佯以原告「值班」為由,曾發給總金 額共 126,000元,應自上開原告所得請領之工資中扣除。依方 法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2,055,214元,扣除126,000元後 ,原告仍得請求 1,929,214元。縱認被告得要求原告以補休方 式處理延長工作時間,然被告稱原告以工作5日,休息5日之方 式補休,已超過應該補休之日數云云並非事實。析言之,原告 上班日之工作時間為24小時,扣除正常上班之 8小時,另外16 小時必須補休。而用以補休日原應上班 8小時,其餘16小時是 勞工下班時間無須上班,因此每一日之補休事實上只是抵作 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必以每2日補休日始得抵一次 24小時之 上班。而原告之上班日在 96年166天、97年182天、98年181天 、99年154天、100年175天、101年190天,如果以前揭每工作1 天24小時,剩餘的16小時應以 2天補休計算,原告在96年應補 休 332天、97年應補休364天、98年應補休362天、99年應補休 308天、100年應補休350天、101應補休 380天。但事實證明在 只有二個人輪班之情形下,當天不可能補休,更非「自願放棄 」補休。原告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9,214元;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原告工作之型態為24小時狀態,然依系爭契約書第 6條可見兩造間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其餘時間為onca ll制,其中分為「正常上班時間」及「值班時間」,上班時間 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1時30分,休息1.5小時 ),其餘時間為值班時間。原告於值班期間之對價,被告依據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機構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 規定訂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 暨補休規定」,給予值班費或補休,正常上班日值夜班發給30 0元,星期六、日及例假日職日發給450元,被告均已如實發給 ,原告從未有異議。原告擔任司機期間,主要工作為後送病人 (將就診病人載送至被告本院或其他醫療機構),並不包含11 9 之緊急救護情形。依據被告統計病患轉出之一覽表,每月次



數低於30次,又有另名司機共同分擔,等同原告平均每月出勤 不到15次,其餘「上班時間」僅係待命,「值班時間」更可在 院區五樓之休息室中盥洗、睡覺,甚至外出不在院區亦可,僅 需可配合後送即足,工作態樣極為輕鬆,原告每月除基本領取 之工資本薪24,760元外,尚領有值班費、支援酬勞費、服務獎 勵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合計年收入均在33萬元至44萬元之間, 此有原告「所得扣繳資料總表」乙式可參,原告之工作及薪資 所得,並無任何不對等之情形。至被告於 102年5月1日依被告 院內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 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被告, 係因院內業務性質有變更,並非原告所述無正當理由資遣。㈡原告經被告聘僱為豐濱分院之救護車司機,而救護車司機業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自可 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 制。而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2246號民事裁定、101年台上319號 民事判決認為工作規則亦屬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書面約定之 一部份,毋須以勞動契約之形式為之,且101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更認為該約定毋須經核備,亦為有效。原告之工作於10 1年3月30日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且退萬步 言,即便原告工作不屬上揭條文之工作,被告亦未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84條之1所排除適用之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
㈢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 357972號函頒「事業單 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明定:「一、本注意事 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 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 、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 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 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 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事業 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 )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 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 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 (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 量與雇主配合」。是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若得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 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 貼,得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例休 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規定。原告之「值班時間」可在院區五樓



之休息室中盥洗、睡覺,甚至外出不在院區亦可,僅需可配合 後送即足,應屬值班無疑。而被告均有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 醫療機構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發給值班費, 且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本即為無緊急醫療事故發生時,原 告須值班待命,原告就此工作內容,於簽約時應已有認知。㈣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加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日工 作工資,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於例休假日工 作,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日中提出勞務,為保 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 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工作,例如 同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 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 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即其所強調之 8小時工作制,應係 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 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 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 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同法第 84條之1 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第24條延長時間之工資,而原告正常工 作時間外之工作為值班,已經請領值班費並補休完畢,自不得 請求依第24條延長工時之工資。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9號 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幾乎相同而該案原告(即勞方)受有敗 訴判決,可資參考。
㈤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並 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如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 ),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 ,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 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 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 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 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 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 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 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 其拘束。被告為醫療機構,正常工作以外之夜間或例假日值班 乃屬必要,上開工作規則及系爭契約書亦有所約定,原告任職 時應已知悉,且其有代表參與定期勞資會議,在 98年3月18日 之勞資會議中(原告已經在職),關於是否延長工時、發給工 資或補休等方式進行討論,該次議決結果為:「1.勞資會議同



意延長工時;2.…勞資會議同譯本院之延長工時採補休方式辦 理,惟補休標準由各科室單位主管自行決定)」,足見原告之 權益已透過勞資會議加以保障,且該次決議之成員,勞方為 4 人,資方為3人,有簽到單足憑,無不公平情形。㈥既上開勞資會議之決議結論,關於延長工時係以補休方式進行 ,不請求延長工資,原告豈可於離職後又再進行請求?況且依 據行政院勞委會 87年8月31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釋內 容,勞雇雙方於加班後同意以補休方式進行,為法所不禁,被 告依法給予原告補休,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且該補休之約定 ,係經過勞資會議所為之決議,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甚且, 原告亦已依相關決議及規定申請補休達數年之久,當亦可認為 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效力,且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尚無何違 反憲法及勞基法規定可言。又原告雖主張其值班時間長達14.5 小時,然其值班時間僅係 on call,幾近自由行動,並非不能 休息,未有超越其體力負荷之勞動,被告給予值班費及上揭補 休時間已屬較寬裕之補償,原告主張其值班為連續24小時工作 ,而應以2日補休以補償其連續工作為無理由。㈦原告之排班表係由其自行排定,此部分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方 面亦有多名司機可支援其輪休,原告雖稱被告豐濱分院僅其與 另一名司機互相輪班,無法請求支援,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向本院司機請求支援而遭拒之事實以實其說。且依被證十 三及被證十四,原告自 97年8月14日起之非假日(平日)值班 日數為522日,假日值班日數為224日。依「行政院衛生署花蓮 醫院醫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原告值班時, 平日得領取300元、假日得領取450元,且皆已領訖,此為原告 未曾否認之事實。另原告有值班時,同時得請求補休,平日夜 間值班得補休半日,假日值班得補休 1.5日,僅依上開工作日 數計算,其得補休日數為 522/2+224 *1.5=597日,依被證十 三、十四,原告非假日(平日)未上班日為 623日,原告上揭 期間內,尚超休 26日(623-597=26),可見原告已經補休完 畢,已經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縱得請求加班費,按民法第 126 條規定,原告應自起訴前往前追溯5年之97年8月14日起算加班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豐濱分院約用駕駛,負責救護 車駕駛,並兼辦總務及工友之工作,嗣於 102年5月1日為被 告資遣。




⒉被告按月有排定值班表,排定之時間除辦公時間(上午 8時 至下午5時30分,扣除中午休息1.5小時)外,其餘時間則為 值班時間。
⒊被告94年8月4日所制定及102年1月28日修訂之工作規則均經 報主管機關核備。102年1月28日修正內容即如本院卷第 210 頁至第212頁之修正條文對照表。
⒋原告就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被告有發給名義為「值班 費」,方式為:平日發給300元「值班費」;假日發給450元 「值班費」,原告已依「值班」時間,領取被告以「值班費 」名義所發共計 126,000元,依被告的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醫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核發。另補休的部 分依上開規定則為平日值班補休半日(即 4小時)假日值班 補休1.5日(即12小時)。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除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工時外,係屬值班或 延長工時之加班?
⒉本件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⒊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豐濱分院救護車司機, 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人員,依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 一字第037287號函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 自 87年9月15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函指定,醫療 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之部分場所及 人員(包含救護車駕駛)為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 是項指定,就救護車駕駛部分,經勞安員於101年3月30以勞動 2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自即日起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 4條之1。是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核屬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工作者,自101年3月30日起其離職之1 02年5月1日止,則非同法第 84條之1所定之工作者,核先敘明 。
㈡按內政部固於 74年12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 頒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系 爭注意事項),其規定:「 1.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 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 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 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2.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 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3.前項 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 。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



之同意書。4.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 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5.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 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附註:1.事業單位多 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 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2.勞工值日(夜)工作,本部認 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 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 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 合。」等語。惟系爭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 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 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 貼與補休。然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 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 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 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勞基法第24條規 定,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 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 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 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惟如屬「 待命戒備留意」 、「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情形,即與上揭延長工作時 間不同,復考諸現今社會勞動方式已趨細緻及多元,勞動態樣 與當時已不可同日而語,是以該函令自難以涵蓋當今多元之勞 動態樣,本諸於現今工作態樣不同,上揭函示解釋上自應認係 屬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否值班,即應以 是否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 為斷,以於社會經濟發展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從而 ,若是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上揭「待命戒備留 意 」、「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值班工作,在徵得勞 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 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自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 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亦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法規 定可言。
㈢經查,原告於96年任職時,與被告訂有約用人員契約書,該契 約第6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之工作時數為每兩週 80小時 ,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但加班以每兩週20小時為限 ,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第7條約定:「差假規定:差假 依照甲方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第 12條第3項約 定:「乙方應甲方業務需加班時,其加班時數,得以等時數補 休方式代之。」(參本院卷第265頁、第266頁)。而被告於中



華民國94年8月4日制定,並經花蓮縣政府府社勞字0000000000 0號函核備之工作規則第 37條訂明:「本院為應業務需要,得 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勞工輪值日 間或夜間之總值工作」。而被告於 91年6月15日即修頒訂有行 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 其中第3條第2項、第 5條即明定值日人員應發給值班費(正常 上班日值夜班發給300元;星期六、日及例假日值日發給450元 )及補休,不發給不補休加班費(參本院卷第 120頁)。且被 告第3屆第8次勞資代表會議,亦同意延長工時、所延長之工時 採補休方式辦理,有該會議紀錄可查(參本院卷第 166-168頁 )。本件原告雖係值班,然並非24小時均在駕駛救護車,大部 分之情形僅係待命,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7條有規定可要求員工 輪值日間或夜間之總值工作,且該工作規則業經主管機關核備 ,原告工作之型態為24小時狀態,其中分為「正常上班時間」 及「值班時間」,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 時至1時30,休息1.5小時),其餘時間為值班時間。原告於值 班期間之對價,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機構業務值班 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訂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業 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給予值班費及補休,正 常上班日值夜班發給 300元及補休半天,星期六、日及例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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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