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974號、103 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承租人簽名欄、註明「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明記號由承租人簽名認定」之承租人簽名欄、註明「實際還車時間」之承租人簽名欄中偽造「李佳瑾」之簽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欣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關於郭欣嬑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簡承宗部分前經審結 );惟引用被告郭欣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同案被告簡承 宗前於本院審理期間之陳述外,另就事實及理由併補充、更 正如下:
(一)郭欣嬑、簡承宗將所駛車輛停放在天祥郵局旁停車場之際 ,見其等停車旁處之蕭志明駕駛之汽車未上鎖,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欣嬑 把風,由簡承宗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蕭志明放置其內之背 包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簡承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簡承宗固於警詢中曾稱就該次犯行稱「作案 工具紅色螺絲小起子提供警方查扣」(見警卷一第5 頁) ,實則,其於該次接受調查,經詢及4 件竊盜案,悉答稱 「作案工具紅色螺絲小起子提供警方查扣」,對照其同次 尚答稱「(問:上開4 件自小客車車內財物被竊盜,你作 案手法為何?幾人所為)我一人所為,我是用螺絲起子敲 開車門鎖、車窗玻璃」(見警卷一第4 至6 頁),然蕭志 明所駛汽車並未上鎖,車門未遭破壞乙事,業據證人蕭志
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2頁),則該螺絲起子 縱然攜帶在身上,顯非犯竊盜罪所用工具,故簡承宗於警 詢時逕稱該螺絲起子係作案工具乙詞,或係與其他次相類 之破壞汽車車門、車窗,進而行竊其內物品之犯行,有所 混淆,或出於將數次竊盜過程合併陳述之故,不能據以為 不利於被告郭欣嬑之認定,參以簡承宗於偵查中詳述行竊 經過時,係稱「這輛車車門沒上鎖,背包放在副駕駛座, 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就拿了. . . 這輛車剛好停在我旁邊 ,我又起意行竊. . . 」,根本未提及螺絲起子之攜帶或 使用,足見簡承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已見旁側停放汽 車未上鎖,故行竊時未攜帶螺絲起子乙節,非無可取。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欣嬑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因此部分業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調查、辯論等程序,形式上雖未 明確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然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 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之此等變更對於被告而言,並無 不利,其既就屬於構成要件基礎之竊盜事實為陳述,故逕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郭欣嬑以不詳方式取得李佳瑾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印 章等物後(印章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來源必出於被告偽刻或 知悉是否出於他人偽刻,故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所 載其偽造印章部分,僅主張未經印章名義人之本人同意蓋 用印章,而涉及偽造印文之部分,是以,後述盜用印章係 從被告主觀上所知),明知自己未經李佳瑾本人同意或授 權,卻佯為李佳瑾本人,表示有意租賃汽車,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佳瑾本人名義,於租車使用之過 程中,先在租賃契約由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及註記「出車時 如已擦損應註明記號由承租人簽名認定」而須由承租人親 筆簽名之欄位,各偽簽「李佳瑾」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 ),並在主觀上認為該印章係李佳瑾本人所有之情形下, 盜用「李佳瑾」之印章各1 次,印出「李佳瑾」之印文共 2 枚,表示李佳瑾本人同意該租賃契約而向雅爾美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汽車,且已於收受車輛時確認汽車外觀 擦損與否之狀況,足生損害於李佳瑾本人;並在空白本票 發票人上偽簽「李佳瑾」之署名1 枚,持上開印章盜蓋1 次,印出「李佳瑾」印文1 枚,亦足生損害於李佳瑾本人 ;隨即將上開契約交付雅爾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辦租 賃業務之楊素貞而為行使(因在未記載發票年月之票據上
偽造署名,既係於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前為之,當不發生票 據之效力,僅可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提出其上有偽造署押 、盜蓋印章之空白本票,因無處罰行使偽造署押之規定, 即不另構成犯罪),足生損害於李佳瑾本人及雅爾美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管理租車業務之正確性;復於還車之際, 接續在該契約中須由承租人本人簽名確認實際還車時間之 欄位上,偽簽「李佳瑾」之姓名1 枚,表示李佳瑾本人確 認其上登載之還車時間即103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5 分無 誤之意,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佳瑾本人及雅爾美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管理租車業務之正確性,復接續交付 楊素貞而為行使,亦足生損害於李佳瑾本人及雅爾美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管理租車業務之正確性。
(三)被告於單一租賃汽車使用之過程中,先後冒用李佳瑾名義 偽造分別足以表示李佳瑾本人租用汽車並確認車況,及還 車時已確認所登載之還車時間無誤等特定用意之私文書, 係基於同一租用汽車之目的,偽造同類文件,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屬數舉動接續施行,故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 租車、還車之際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他次之 竊盜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為租得汽車使 用,在空白本票上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因與在私 文書各該特定用意之欄位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間 亦係基於同一租用汽車之目的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故原亦應分別各僅論以偽造署押一 罪、盜用印章一罪,然因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署 名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固僅記載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私文 書之過程,然對照檢察官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主張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書第8 頁),且被 告所以能租得汽車使用,衡係已將簽署完成之租賃契約交 由雅爾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辦租賃業務之楊素貞收執 保管,是被告客觀上之行使行為當係灼然至明,此部分事 實之漏載,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敘明如上。
(四)「兇器」有誤載為「凶器」部分,應更正之;「刑法第32 1 條第3 項」則為「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誤載,經 公訴人當庭陳明,故併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行竊, 又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參之其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益徵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 心態,另其前因偽造文書案,經判處,罪刑在案,亦有上開 前科紀錄表可佐,卻又為本案同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損及被冒名之人,對於經濟交易秩序不無危害;惟考量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未一錯再錯,部分竊盜得款及贓物已發由 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生實害業有降低,兼衡其各該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竊盜取得贓物之價值,以及其 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於起訴 書建請從重量刑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後者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 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 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 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 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牽連犯等規定 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 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 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 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 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經本院考量被告數次竊盜犯罪,手段雷同, 時間相近,等犯罪情節,無非得逞後,食髓知味致一再犯罪 ,且警方可能受理失竊者之報案後,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藉由可疑車輛之車號向出租汽車之雅爾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追查承租人為誰,被告冒名租賃汽車使用,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舉,除可駕駛取得之汽車前往各該次竊盜地點,亦可 降低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其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等節 為綜合判斷,認就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較 可實現刑罰應有之目的及公平性,附此敘明。
四、偽造之私文書均經提出行使,交付雅爾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簽「李佳瑾」之署名共 2 枚,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 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 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沒收影印之印文 ,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影本上之偽造署押應同上影本上偽造印文 之解釋,故本票上雖有被告偽造之簽名,然本票於被告還車 時已因擔保目的消失,而由雅爾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辦 租賃業務之楊素貞當場撕掉,警卷內存證之本票則係該公司 內影印留存乙節,業經楊素貞於偵查中陳明在案,是該本票 影本上偽造署押影印自原本票,非被告再行偽造,其上偽造 署押1 枚,依上開說明,不另為沒收。又因扣案之印章無法 證明為被告偽刻或知悉是否出於他人偽刻,則該印章縱屬他 人偽刻,該偽刻印章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或上 開各犯罪間,不具關聯性,亦不應於本案中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沒收。被告在私文書各該特定用意表示之欄位及空白本 票上盜用印章蓋出之印文,尚難認定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即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螺絲起子 1 支,為共犯簡承宗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1 至2 、 4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分別經簡承宗及被告陳述在案 ,故依共同正犯應共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名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 行動電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贓物、贓款及李佳瑾所有 證件,均非被告或共犯簡承宗所有之物,故均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郭欣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郭欣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郭欣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及更正部分如上事實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理由欄二(一) │ │
├──┼───────────┼────────────────────────┤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郭欣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郭欣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小│
│ │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承租人簽名欄、│
│ │ │註明「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明記號由承租人簽名認定」│
│ │ │之承租人簽名欄、註明「實際還車時間」之承租人簽名│
│ │ │欄中偽造「李佳瑾」之簽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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