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軍簡字,104年度,1號
HLDM,104,花軍簡,1,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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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寶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寶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 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為設於花蓮縣新城鄉○○村0○0號之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 下稱八三岸巡大隊) 之下士安檢士,乃陸海空軍刑法之現役 軍人。其於103年10月 2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4時止 ,例行排定103年10月份休假5日,經向部隊長官請假獲准, 原應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前返回八三岸巡大隊。詎其竟因不 捨離開幼子,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故意,逾假不歸,經部隊 長官撥打電話與吳健寶及其養父吳弘昌、母親林阿蘭、胞妹 吳姵雯、女友黃美珍,均無法聯繫吳健寶。嗣經憲兵指揮部 花蓮憲兵隊(下稱花蓮憲兵隊)於103年11月5日晚上11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將吳健寶拘提到案, 計吳健寶自103年10月 7日下午4時起至被拘獲止,無故離去 職役達29日。案經八三岸巡大隊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寶於偵查時及本院羈押調查訊 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八三岸巡大隊勤務中隊上尉中隊 長許竣耀證述在卷,復有八三岸巡大隊103年 10月14日東八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八三大 隊人員休 (請)假單、兵籍表、花蓮憲兵隊103年10月21日憲 隊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花蓮憲兵隊偵查報告、 被告基本資料表、東部地區巡防局心理諮商輔導個案基本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三、核被告吳健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 1項前段之 無故離去職役逾 6日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花簡字第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均先後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多次逃 避兵役,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多次,猶未能記 取教訓,顯見其對法律規範之輕忽與漠然心態。其身為現役 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因個人感情、家庭因素,即棄己身 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並影響軍隊紀律及 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無故離去職 役日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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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