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4年度,10號
HLDM,104,花簡,10,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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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張伯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 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張伯修於民國99年7月 20日入監服刑,於 9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
二、詎張伯修猶不知悔改,見徐家晃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4樓C2室之出租套房(以下簡稱:系爭套房)無人居住 ,認有機可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103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25日晚間8時 許及同年8月9日晚間 8時許,進入系爭套房居住,並於停留 期間徒手竊取徐家晃所有置放於系爭房間內之礦泉水合計約 20瓶,得手後旋飲用殆盡。嗣因孔祥一於103年8月13日下午 2時50分許前往上址4樓安裝監視器時,發覺無人居住知系爭 套房內傳出電視播放聲,遂協同斯時居住於上址 2樓A1室之 邱義家前往系爭套房查看,並於發現系爭套房無人所在後, 繼之前往上址 4樓27號之樓梯間探查並發覺張伯修正在穿著 衣物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徐家晃、證人孔祥一及邱義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寄居 於系爭套房、礦泉水遭竊之情形、發覺被告之經過等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8頁及第10頁),復有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稽 (見警卷第2頁及第17頁至第18頁),故被告之前揭任 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 亦即,接續犯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 權範圍外,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經查 ,被告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礦泉水,然被告前 後3次竊取礦泉水之時間有所間隔(前、後間隔約6日及15日) ,且被告復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於工作後返回系爭套內繼續行 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5頁),則被告張伯修前 後 3次竊盜犯行顯非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核屬可分的,非難以強行分開,與接續犯有間,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 曾遭本院科處拘役及判處有期徒刑,是被告當應記取前開偵 、審及執行程序之教訓,蓄養遵守法律之意願於己身,並培 養良善之法治觀念,不再知法犯法,惟被告卻不知悔悟,一 犯再犯,足徵本案犯行並不具偶發犯之性質,並彰顯被告刑 罰反應能力極為薄弱之現實,又被告於 103年2月4日、同月 20日竊取他案被害人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 11萬元之2次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罪,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然被告卻於未至6月之期間後再犯本案,故被告竊盜犯行 之頻率密集,而此犯罪現象更足徵表被告為具竊盜習慣者之 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甚有對立法者透過竊盜罪刑罰規範所 欲形塑之「禁止偷竊」之既有權威關係(法秩序、行為規範) 予以強烈漠視之可能,又觀以被告無故進入系爭套房內休憩 ,並恣意竊取財物之犯罪情節,亦足以惹起社會群體對竊盜 犯行無所不在,甚難預防之刻板印象,而造成群體對住宅竊 盜之恐懼與不安,道德非難性重大,殊值譴責,併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約20瓶礦泉水之犯罪所生實害, 犯後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之為 彌補犯罪損害所盡之努力、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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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