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4年度,62號
HLDM,104,花交簡,6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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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慶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 某餐館內飲用2 杯黃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483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 時20分許,其沿花蓮縣鳳林鎮箭瑛大橋行駛,因同路段 車輛駕駛邱垂舜向路過巡邏員警通報,員警遂在該橋西端攔 檢稽查廖家慶所駕駛之車輛,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 8 時22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家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酒測儀器有 問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實曾於開車 前飲用酒類(見警卷第7 頁及偵卷第8 、9 頁),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2 、11 、17、2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本件 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3 年10月20日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至104 年10月31日前或該呼 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達1000次前均為合格有效等情,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10月2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又考量本案呼氣酒精測 試器於同日22時4 分亦曾為邱垂舜使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 邱垂舜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毫克,是被告當日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係檢定合格有效 之機器,應屬明確,被告僅空言爭執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具 有瑕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警詢及偵訊時 稱懷疑酒測器未經驗證或有瑕疵,酒測數據難以採信云云, 即非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臻至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廖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頁),且正值壯 年,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僅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自恃操控車輛之能力與未飲酒無異(見警卷第 7 頁),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輕忽怠慢相關法律 禁令,置公眾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於不顧,而可認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 ,且本次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認 其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險甚高;且兼衡其犯後雖 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惟空言辯稱酒測儀器有問題之犯後態 度,暨衡以其離婚、從商、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併其需負擔 兩子女之扶養義務(見警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勉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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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