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4年度,40號
HLDM,104,花交簡,40,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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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前段為「103 年11月3 日22 時許『起至翌(4 )日1 時許止』」。
(二)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中段為「南京街某工地『無 照』騎乘」。
(三)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警卷第14 頁)。
(四)更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三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科」為「公共危險前科」。
二、核被告劉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前於民國96年、101 年及103 年 間各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 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可見酒駕素行不佳 ;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 制能力,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於飲酒後,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自恃飲酒對自己之駕駛操控 能力並無影響而欲騎乘機車返家(見警卷第4 頁),自已對 公眾道路安全產生高度危險,而足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有不當;復參以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惟於酒測 後抵抗警方帶其前往警局訊問,復於警詢時否認其有酒後騎 車之情;再兼衡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2 頁;本院卷第4 頁),暨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昭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88號
被 告 劉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03 年11月3 日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 ○號住所服用高粱酒1 瓶後,仍於翌(4 )日17時20分許, 自花蓮縣花蓮市○○街○○地○○○○號碼***-KQP 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上址住所,嗣於同(4 )日17時51分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因駕駛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 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朝偉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前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憑,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 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檢察官 呂秉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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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