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8號
HLDM,104,聲,48,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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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葉峻瀧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瀧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鄰○○路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雖為重罪,然被告確係因一時衝動 ,始犯下本件犯行,而系爭房屋係被告唯一之居所,且長期 以來對母親唐秀美甚為孝順,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母親相依為 命,不可能離開母親,且母親亦已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能 夠盡快出來陪伴、分擔家計,此參被告母親唐秀美自述書自 明,而鄰居江阿美亦證稱被告甚為孝順,本案行為係第一次 發生,先前從未如此,則被告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葉峻瀧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173條 第1項、第3項、第177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嫌 疑雖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斟酌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 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即被告母親之意見等情 ,認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即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提出 1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
四、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 者。三、本案新發生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 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峻瀧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 情形者,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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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