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 103年度 易緝字第10號、103年度花簡字第306號、103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於103年 12月12日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 1份附 卷可稽(見執行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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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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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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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年。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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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19日 │103年7月13日或14日晚│102年8月2日 │
│ │ │上7、8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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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39號 │字第332號 │字第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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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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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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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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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8月11日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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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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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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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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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9月1日 │103年10月31日 1 │103年10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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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207號 │第2901號 │第28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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