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0號
HLDM,104,易,20,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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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元喆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元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元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基於毀損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 104 年 1月17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報案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先後徒手推倒被害人 芮家麒所有之機車及以滅火器砸打被害人芮家麒管理使用及 被害人羅政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拘捕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被告之毀損行為,侵害被害人芮家麒羅政 濱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及毀損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因一時失 意,與被害人爭吵後,竟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反而以毀損被



害人物品洩憤,毀損後並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損之情況,並兼衡被告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滅 火器,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被 告 姜元喆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元喆芮家麒前有細故糾紛,詎姜元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芮家麒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路00號住處對面停車格,徒手推倒芮家麒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板、前擋 泥板破裂、後照鏡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芮家麒。 復即持滅火器1支砸打羅政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實際使用人為芮家麒),致該客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 、左後車窗破裂、車身部分多處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羅政濱芮家麒。再於毀損該小客車後,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芮家麒恫稱:「芮先生,你的車子已經完了,你報 警你就不得好死,你上班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芮家麒,使芮家麒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芮家麒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滅火器1 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芮家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姜元喆於警詢及偵訊│1.機車毀損部分: │
│ │時之供述。 │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推│
│ │ │ 倒機車,惟於偵訊時不予│
│ │ │ 回答而保持緘默之事實。│
│ │ │2.小客車毀損部分: │
│ │ │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滅火│
│ │ │ 器砸打小客車,惟於偵訊│
│ │ │ 時不予回答而保持緘默,│
│ │ │ 僅坦承小客車駕駛座前擋│
│ │ │ 風玻璃破裂、左後車窗破│
│ │ │ 裂、復矢口否認車身部分│
│ │ │ 有凹陷等事實。 │
│ │ │3.恐嚇部分: │
│ │ │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對告│
│ │ │ 訴人出言「你的車子已經│
│ │ │ 壞掉了」等語,惟矢口否│
│ │ │ 認有出言「你報警你就不│
│ │ │ 得好死,你上班給我小心│




│ │ │ 點」等語。於偵訊時復翻│
│ │ │ 異其詞,改稱已忘記其於│
│ │ │ 案發時與告訴人之對話等│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芮家麒於警│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倒機車、以滅火器砸打小│
│ │ │ 客車,致該機車及小客車│
│ │ │ 受有前揭毀損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 │ 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 │ │ 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羅政濱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 4 │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機車毀損照片、滅火│ │
│ │器照片、小客車毀損照片│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聲請調解書轉介單│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
│ │單、汽機車維修估價單等│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上開2次毀損之行為,應出於單一決意,且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 毀損及恐嚇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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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