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初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初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初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3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 9時55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 市花蓮火車站前站附近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晚間 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 10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武聖宮 前,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明顯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濃厚酒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8、11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初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 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告甫 於103年6月12日因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07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猶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 對酒駕行為未生戒惕;(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 (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 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26毫克,駕駛之車種為輕型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 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