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吳運國係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被告吳運國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吳運國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 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