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2號
HLDM,103,訴,72,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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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祖福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高沂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8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7、1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沂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葛祖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祖福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至10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葛祖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高沂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沂誠之財產抵償之。高沂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沂誠(綽號:阿誠)、葛祖福(綽號:葛屁)均明知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由葛祖福以 其所持用但由葛祖佑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 門號 SIM卡係搭配葛祖佑所有之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 販毒之聯絡工具,其販賣毒品之分工方式如下:(一)葛祖福張浚豪先後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於雙方就購買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後,由葛祖福駕駛自用小客 車(廠牌:三菱、顏色:銀色,以下簡稱:本案車輛) 前往高沂 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之住處向高沂誠拿取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點,將前揭愷他命出售,並交 付予張浚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 買賣毒品交易,高沂誠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葛祖福則於交易 後自高沂誠獲得約1公克至2公克之愷他命之利益。



(二)葛祖福張浚豪先後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於雙方就購買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後,由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 帶同張浚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地點等候。葛祖福 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抵達前開地點後旋下車前往 高沂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號之住處,於將張浚 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轉交高沂誠,及向 高沂誠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後,返回本案車 輛將前揭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張浚豪而完成毒品交易,高 沂誠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葛祖福則於每次交易後自高沂誠獲 得約1公克至2公克之愷他命之利益。
(三)葛祖福彭士銘先後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於雙方就購買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後,由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高沂誠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之御花園KTV 後門停車場。葛祖福高沂誠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抵 達前開地點後,即推由葛祖福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地 點,向彭士銘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葛祖福 於收取前揭現金後,旋返回本案車輛,並於交付前揭現金予 高沂誠後向高沂誠拿取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愷他命,再折 返如前揭交易地點將前揭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彭士銘而完 成毒品交易,高沂誠即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葛祖福則於交易 後自高沂誠獲得約1公克至2公克之愷他命之利益。(四)葛祖福張宇超先後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並於雙方就購買 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後,由葛祖福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高沂誠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地點。葛祖福高沂誠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抵達前開地點後,旋由高 沂誠在葛祖福在場之情況下,親自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之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張宇超,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高沂誠即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葛祖福則於每次交易後自高沂誠獲得約1公克至2公 克之愷他命之利益。
二、高沂誠張宇超(綽號:阿超,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 分,業據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由張宇超以 其所持用但由張志成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 門號SIM卡係搭配張宇超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作為販毒 之聯絡工具,由張宇超易詩淳先後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 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張宇超即於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易詩淳,復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後,將前揭現金轉交 予高沂誠高沂誠即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張宇超則於每次交 易後自高沂誠獲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之利益。
三、高沂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 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 SIM 卡係搭配高沂誠所有之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與附表 一編號8至10 所示之葛祖福先後聯繫販賣愷他命之事宜,待 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高沂誠即於附表一編號8至 10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 編號 8至10所示之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葛祖福,復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高 沂誠以上開方式販賣愷他命,並從每次毒品交易中牟取差價 利益。
四、查獲經過:
嗣經警方對葛祖福張宇超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曾在電話中疑似向葛祖福聯繫購毒事宜,復 經員警分別於103年1月21日及同年 1月22日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花 蓮縣花蓮市○○街00號及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拘提張 宇超、葛祖福到案後,因葛祖福張宇超張浚豪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稱前揭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均係高沂誠,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即對高沂誠施以傳喚、拘提之強制處分,嗣因傳拘 無著發佈通緝後,再因高沂誠於103年5月29日自印尼返國, 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當場遭警緝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



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 )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 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 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 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 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 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 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 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 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 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 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 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 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 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 ,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 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證人張浚豪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經被告葛祖福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72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一卷,第117頁背面及第 247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張浚豪警詢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雖不相一致,惟證人張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故就本案而言,證人張浚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已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故證人 張浚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除去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之情形,核與「必要性」之要件未合,再觀以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證人張浚豪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而證人 張浚豪尚能清楚表達其陳述,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 張浚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非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亦無違 反取證之情形,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證述復與「可信性」之 要件不符,本院因認證人張浚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合前揭 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 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彭士銘張宇超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亦經被告葛祖 福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17頁背面及第 247 頁 ),惟本院審諸證人彭士銘張宇超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 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存在,並 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規定,認證人彭士銘張宇超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葛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 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 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 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 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 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 解釋參照)。
(二)準此,共同被告葛祖福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高沂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為之供述,參諸前開解釋之旨,性質上應屬 證人之證述,故被告葛祖福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有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至共同被告葛祖福前揭供述之 證據能力雖經被告高沂誠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予以爭執( 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二卷 ,第58頁),惟本院勾核共同被告葛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與



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之處,是無引用被告葛祖福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在案, 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 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 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 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 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 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 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 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 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 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 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 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 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 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被告葛祖福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高沂 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一卷第247 頁),然查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中係經檢察 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惟共同被告高沂誠嗣已以證 人身分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共同被告葛祖福為反對 詰問之機會,其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 保障,而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然僅空泛指摘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具結,而就共同被告高沂誠於上開證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 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 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 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四、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被告高沂誠葛祖福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 引用除證人高沂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47頁及本院二卷第58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 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 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 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檢察 102年度他字第1015號偵查 卷宗(一),以下簡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20頁)。本院審諸 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 、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 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



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 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 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 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 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 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 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 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見本 院一卷第117頁背面、第247頁及本院二卷第58 頁),且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公訴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高沂誠之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沂誠於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 緝字第14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四卷,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一卷第249頁、本院二卷第 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及 第56頁背面至第57 頁),核與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易詩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 一卷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偵一卷第222頁、第 236 頁至第237頁、第251頁、第295頁、第352頁至第 353頁及第 355頁至第 356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葛祖福於偵查中、 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 來源均為被告高沂誠,且其係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高沂 誠前往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之方式,與彭士銘張宇超進行 毒品交易,及以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張浚豪前往被告高沂誠住 處附近之方式,與張浚豪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大致相符 (見花 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15號偵查卷宗(二),以下簡稱:偵 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 、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48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



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 13號刑事卷 宗,以下簡稱:偵聲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一卷第8頁背 面、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101年度聲監字第 185號通訊監 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第270號通訊監 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 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9號( 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 3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 5份及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對照相符之通 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20頁、第96頁至第 98頁、第100頁、第104頁、第254頁至第255頁、偵二卷第68 頁至第69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95號偵查卷宗,以 下簡稱:偵六卷,第 46頁至第49頁及本院二卷第199頁)。準 此,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 ,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 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高沂誠確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二、被告葛祖福之部分:
(一)被告葛祖福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訊據被告葛祖福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 使用,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曾經以前揭行動電話 與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宜等節(見本院一卷第8頁背面及第45頁至第 48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101年10月7日、同年 10月10日及同年10月14日均係因伊與張浚豪合資購買毒品, 所以伊載張浚豪去找高沂誠,但伊沒有經手毒品及金錢,均 是張浚豪高沂誠自己交易;彭士銘之部分,係因彭士銘想 吸毒,知道伊有門路,伊跟他報價,問他要不要出 1,500元 ,伊出500元,湊2,000元向高沂誠購買,後來高沂誠到御花 園KTV 後門,伊等就上高沂誠之車,在高沂誠車上進行毒品 交易,惟伊忘記毒品或錢交給誰及由收受,後來伊折返本案 車輛後,與彭士銘在本案車輛上將毒品分成2 包云云;就張 宇超之情形,是張宇超想吸毒,伊剛好要帶高沂誠去喝酒, 至於他們有沒有交易,伊不在場,所以不清楚云云,此外本



案亦無伊介紹人來向高沂誠買毒品,高沂誠就會分愷他命之 情云云(見本院一卷第8頁背面、第45頁至第48頁、第 182頁 及第193 頁);被告葛祖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僅顯示張浚豪要與葛祖福一同向他人購買或張 浚豪彭士銘張宇超委託葛祖福協助購買毒品,且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自始即無向葛祖福購買毒品之意,而係想 透過葛祖福高沂誠購買毒品,此外,高沂誠前後供述不一 ,故無從認定被告葛祖福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見本院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8頁、第155頁至第155頁背 面、第167頁、第182頁背面、第193頁、第215頁至第226頁 及第250頁至第250頁背面)。
(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部分:
1.張浚豪於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葛祖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葛祖福聯繫購買愷他命,雙方並約定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強街177 巷附近見面,被告葛祖福於通話後 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前揭地點與證人張浚豪會面等情,業據 被告葛祖福於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坦認 無訛(見偵二卷第72頁、偵三卷第14頁、本院一卷第8頁背面 及第45頁至第46 頁),核與證人張浚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2頁至第19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 1 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故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 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 受外力之干擾(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有 意識之迴避(如權衡利害得失、面對被告或被害人時,不願 作出不利其等之陳述)、事後串證或其他等因素,而為與原 先不同之證述。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除 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外,尤應考慮其作證時之語意有無肯定,態度 是否堅決,有否猶疑反覆或故意迴避問題等情狀,再本其自 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 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張浚豪於偵查時證稱:101年10月7日下午5時4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 1),是伊打給葛祖福,要 向葛祖福買愷他命,買2公克1,000元,葛祖福開他的三菱銀 色轎車到伊家巷口,有交付2公克愷他命給伊,伊也有把1,0 00元交給葛祖福,交易時間約晚間7時許;101年10月10日晚 間7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是伊打電話給



葛祖福,原本是要找葛祖福拿愷他命,葛祖福到伊家巷口有 用行動電話叫伊一聲,伊就出門上葛祖福的車,葛祖福說他 沒有愷他命,所以就載伊去高沂誠家拿愷他命,1公克500元 ,錢伊直接交給高沂誠,愷他命也是高沂誠直接當場交給伊 ,通話後20分鐘葛祖福到伊家,載伊到到高沂誠家大約花15 分鐘,所以大約是晚間8時許左右交易;101年10月14日凌晨 0時2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找葛祖福拿愷他命,當 時葛祖福身上沒有愷他命,也是直接到伊家巷口載伊去找高 沂誠拿愷他命,通話後也是約15分鐘至20分鐘到伊家巷口, 載伊到高沂誠家之車程為15分鐘,約是凌晨1 時許左右見面 交易,伊直接將1,000元交給高沂誠高沂誠把愷他命2公克 直接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92至第194頁);另於本院審理 時結以: 伊與葛祖福有毒品上之來往,伊打電話給葛祖福葛祖福就會來載伊,再一起去拿毒品, 101年10月7日下午5 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 二編號1),是伊打給葛祖福 ,想找葛祖福一起出來吸毒,我是要找葛祖福一起向高沂誠 買毒品,這通電話打完後,伊有和高沂誠見面,以 1,000元 向高沂誠購買 2公克之愷他命,伊於偵查時證稱伊係向葛祖 福買愷他命之原因,係因葛祖福拿愷他命給伊; 101年10月 10日下午7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是伊打 給葛祖福,伊想找葛祖福一起吃藥,沒有要向葛祖福買的意 思,伊想找葛祖福載伊家載伊去買愷他命,通話完後伊等有 碰面去買毒品;101年10月14日凌晨0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二編號 3),是伊要找葛祖福購買愷他命,伊確定如 果伊有一起去時,都是葛祖福跟伊拿錢,下車去跟高沂誠拿 愷他命,然後再拿來給伊,伊可以確認 101年10月10日及同 年 10月14日這2次是葛祖福跟伊拿錢後,由伊下車跟高沂誠 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6頁及第154頁 至第155頁),可認證人張浚豪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毒品交 易過程雖前後證述一致,惟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部 分中關於被告葛祖福是否有經手毒品及價金乙節則有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故本院為取捨前開證述不一之證言,除應考慮 證人張浚豪作證時之語意有無肯定,態度是否堅決,有否猶 疑反覆或故意迴避問題等情外,尚應審酌其他補強證據以斷 其陳述之真偽。本院審酌證人張浚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證改稱價金均係經由被告葛祖 福轉交被告高沂誠,毒品則係由被告葛祖福下車向被告高沂 誠索取後拿回車上,然觀諸證人張浚豪前揭審理時之證述係 在本院以其於案發當時得否與被告高沂誠私下取得聯繫 (例 如:透過電話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進而直接進行毒品交易



作為喚起記憶之方式,並接續質之以從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得判斷案發當時得否向被告高沂誠購買 毒品,及自何時起開始得向被告高沂誠直接購買毒品後,證 人張浚豪證稱: 伊可以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判斷當是伊尚無 法與高沂誠直接購買毒品,後來因為伊跟被告拿毒品次數比 較多,高沂誠認為有伊這個藥腳後,才於103年1月20日的前 1 年左右主動留微信、LINE及峰加之帳號給伊,到更後面高 沂誠才留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153頁至第153頁背面 ),且於本院再次提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通通訊監察譯 文使其確認,並訊之以為何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毒品交易係由你與被告高沂誠直接進行毒品交易後,證 人張浚豪始結稱:伊雖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3 之部分犯 行證述係伊與高沂誠直接進行毒品交易,然伊大概是依印象 回答,有些事情伊不記得了,檢察官一直要伊想,伊也想不 出來,但是伊現在確定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犯行,係葛祖 福下車跟高沂誠拿愷他命再拿回來給伊等語明確 (見本院一 卷第154頁背面至第 155頁),而施用毒品者,為滿足自身毒 癮之生、心理尚需求常有向毒品來源者購買毒品之需求,故 對於每次購毒之數量、價金、種類甚至交易模式本難期均記 憶清晰而無所混淆,是證人張浚豪雖就附表一編號2、3毒品 交易之交易模式有前後證述兩歧之情,惟其既已於本院審理 時藉由案發時有無被告高沂誠之聯絡方式,及得否與其私下 交易毒品等節加以回憶,併經本院三度確認後 (見本院一卷 第154頁背面至第155 頁),仍態度堅決,無所動搖,是本院 認證人張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透過被告葛祖福居間轉 交毒品、金錢而參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之證詞 應較偵查中之證述,較堪採信。又酌以毒品交易查禁甚嚴, 販賣毒品犯罪刑責亦重,如非交易雙方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 基礎,販賣之一方當不致輕易在外將毒品交予陌生人士並收 取價金,否則無異於將自己之不法行為暴露於眾人目光注視 之下,並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而張浚豪於前揭毒品交易發 生時尚無被告高沂誠之聯絡方式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高 沂誠與張浚豪間之信賴基礎尚未穩固等情,應堪推認,故證 人張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以確認101年10月10日及同 年10 月14日這2次是葛祖福跟伊拿錢後,由伊下車跟高沂誠 拿愷他命等語,毋寧較符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悖。再觀以張 浚豪前揭偵查(除有關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交易模式外)及 審理時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毒品交易模式之證述復核與共同 被告即證人高沂誠亦於偵查中證述: 101年10月7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 1)是張浚豪要找給葛祖福買愷他命,



葛祖福就來找伊,數量伊不清楚,不過伊確實有交付愷他命 予葛祖福葛祖福也有將錢交給伊; 101年10月14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 3)也是張浚豪要找葛祖福買愷他命 ,葛祖福直接來伊這裡拿愷他命,然後再交給張浚豪等語互 核相符(見偵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再徵諸證人張浚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被告葛祖福後,與葛祖福之互動頻繁 ,會一起去吃飯、喝酒及唱歌,拿完毒品後渠等均會在葛祖 福之本案車輛上施用該次向高沂誠購買之毒品等語在卷 (見 本院卷第 151頁背面及第152頁),而被告葛祖福雖曾積欠被 告高沂誠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債務,而未如期償還,惟 其已於本院 103年11月3日行審理程序前約1個月悉數清償完 畢,被告高沂誠入所前雖曾催討前揭債務,然雙方從未發生 口角相向或肢體衝突一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一卷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此 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葛祖福張浚豪或被 告高沂誠間有何故舊恩怨,是證人張浚豪、被告高沂誠當無 虛構事實構陷被告葛祖福之動機及必要,況渠等於本院審理 時,既係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 ,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 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葛祖福之必要。故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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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