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00
劉 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被告劉曄部分,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
派)
被 告 葉子平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746號、第489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自民國100年間起多次在好樂迪 KTV等場所,稍有不順,即夥同多名成年及未成年男子,恃 強凌寡,持棍棒、刀械等兇器砍殺無辜,分於101年及103年 間,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公訴 ,前案於102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癸○○仍 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庚○○、壬 ○及少年李○傑等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MISS Q PUB」店內2樓飲酒消費,嗣因席間同行少年李○傑上廁所 時,與鄰桌客人即告訴人辛○○發生擦撞,被告癸○○、庚 ○○、壬○、少年李○傑等人即心生不滿,隨以電話聯絡3 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棍棒刀械到場,於 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見告訴人同桌僅剩告訴人及甲○2人時 ,明知以銳利之西瓜刀等朝向人之頭部砍擊及數人持棍棒毆 打人之頭部要害,可能造成人之死亡,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突然一擁而上,分持棍棒、西 瓜刀等向告訴人頭部等處猛擊砍,告訴人因以右手抵抗由上 往下砍往頭部之西瓜刀,致手掌虎口處遭刀刃切開至手掌中 間部位。被告癸○○嗣見告訴人仍有意識,於同日凌晨1時 49分許外出至車內拿取武士刀後,復回店內1樓欲追告訴人 ,告訴人見狀躲入廁所內而未遂。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裂傷 ,長約5公分合併肌腱斷裂、右側頭皮裂傷,長約3公分、頭 部、背部多處擦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癸○○、庚○○、壬 ○3人均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 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 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 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 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 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5年臺上 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臺上 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 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研析。次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 足據為判決之基礎,然其證據本身如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且告訴 人之告訴以始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之被害 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及87年度臺上字第3440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 述,證人辛○○、甲○、黃富俊、子○○、盧維德、謝閔翔 、李韻璇、戊○○、乙○○、少年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扣案之鋁棒2支、武刀2支、開山刀1支、農用掃刀1支 、鐵棍2支、沾染血跡短袖T恤2件及球鞋1雙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癸○○、庚○○、壬○固坦承其等3人及少年李○傑 ,於103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MISS Q PUB」店內2樓飲酒消費,席間少年李○傑上廁所 時,與鄰桌客人即告訴人辛○○發生擦撞,於同日凌晨1時 46分許,見告訴人同桌僅剩告訴人及甲○2人時,被告癸○ ○徒手、被告庚○○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身體處,被告壬○手 持西瓜刀在場。嗣被告癸○○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外出 至車內拿取武士刀後,復回店內1樓欲追告訴人,告訴人見 狀躲入廁所內。告訴人受有右手裂傷,長約5公分合併肌腱 斷裂、右側頭皮裂傷,長約3公分、頭部、背部多處擦瘀傷 等傷害等語,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人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 告3人均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正面),被告壬○另辯稱:告訴人之傷口應係其自己敲破酒 瓶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
四、經查:
(一)被告癸○○、庚○○、少年李○傑各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身 體,被告癸○○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壬○持西瓜刀 砍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以右手抵擋,致手掌虎口處遭刀刃 切開至手掌中間部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癸○○持棍棒往伊頭部猛打,其中1 人拿西瓜刀砍伊背部後又往伊頭部砍殺,對方要砍殺伊頭部 時,伊用右手阻擋,以致於伊後背及右手虎口受有刀傷等語 (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6、17 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大約在凌晨1時30分許,甲○去 上廁所,對方就一群人衝上來,手上拿著棍棒,伊上前幫忙 要把甲○拉開,就看到對方從樓上下來,手上就拿著刀子, 開始揮舞,朝著我的背和頭砍,我用右手去擋,刀子砍到我 的右手掌虎口,深度約半個手掌,造成我手掌筋斷裂等語( 見103年度他字卷第8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反面、第 70頁正面),並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右手拿西瓜刀 ,左手拿鋁棒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拿一支棍棒及一支刀 子,從伊車上拿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下稱 偵字卷一〕第50、51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李○ 傑當時拿鋁棒,壬○拿西瓜刀,癸○○拿鋁棒,李○傑、癸 ○○拿鋁棒毆打甲○、辛○○。壬○拿西瓜刀砍人,但沒有 看到砍誰。伊左手拿鋁棒,右手拿鐵棍,鐵棍、鋁棒都放在 李○傑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31、132頁),於偵查中供稱
:伊棍棒係從地上撿起來的。壬○有拿刀砍人等語(見他字 卷第150、151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下稱少連偵 字卷〕第58頁),少年李○傑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在樓上時 已經發生一次打架衝突,對方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捅伊背,伊 就衝下樓,看到壬○剛從車上下來,伊跟壬○說樓上打起來 了,壬○就跑回車上拿鋁棒跟刀子,伊跟壬○拿鋁棒之後, 就回頭往樓上衝去。壬○拿西瓜刀、庚○○拿鋁棒、癸○○ 拿什麼東西伊不清楚,伊有拿鋁棒打辛○○等語(見警卷二 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辛○○先打起來,辛○○拿 酒瓶插伊背,我就跑下去拿球棍,球棍是壬○拿給伊的。辛 ○○先跟伊打起來,拿酒瓶砸伊,然後拿酒瓶捅伊,所以我 們才去拿棒球棍。壬○有拿西瓜刀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見 偵字卷一第42、44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103年9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12月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124頁正面至第140頁 正面),足堪認定。
(二)被告癸○○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外出至車內拿取武士刀 後,復回店內1樓欲追告訴人,告訴人見狀躲入廁所內之事 實,業據被告癸○○自陳在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895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一)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 58頁正面),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雙方打成 一團,伊被敲暈在地上,伊後來再站起來,伸手抓到被告癸 ○○,問癸○○有必要這麼狠嗎,癸○○回答說「你等一下 ,我下去跟他們講」,約20秒左右,伊跟著下樓,下去之後 就看到被告癸○○拿著一把武士刀衝進來,伊就趕緊躲在後 方廁所內,當時癸○○雙手握著武士刀,好像要把伊頭砍掉 ,伊看到時,癸○○的刀已經舉起來,剛好旁邊有廁所,伊 就趕快躲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 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癸○○衝下來時,他朋友以為要 走了,他們要走時,癸○○走很快,又用很快的速度走回來 ,當時手上已經有拿著武士刀,辛○○本來以為他們要走了 ,所以從2樓樓梯走下來,本來要去廁所,後來看到癸○○ 衝進來,手拿武士刀,辛○○就馬上往1樓廁所躲起來,因 為該處有鐵門,辛○○就快把鐵門關起來,所以癸○○沒有 弄到辛○○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8頁),證人謝閔翔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看到癸○○拿武士刀衝進去,辛○○躲在廁所 後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0頁),證人黃富俊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看到癸○○拔出武士刀衝去2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56頁),證人盧維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有一人上半身
沒有穿衣服,有刺青,手上拿武士都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7 頁),少年李○傑於警詢時證稱:打完結束時,伊有看到癸 ○○去車上拿了1把武士刀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15頁), 足堪認定。
(三)被告癸○○、庚○○、壬○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犯行:
1、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 伊當時在2樓廁所進出口跟對方的其中一人擦撞,當時並沒 有發生言語衝突,雙方互看一眼就各自回到自己的位置。對 方跟伊等沒有深仇大恨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 反面),核與少年李○傑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9月10日 凌晨1時許,在「MISS Q PUB」廁所,與辛○○發生碰撞, 發生碰撞後,伊與辛○○只有互瞪,沒有其他衝突等語(見 警卷一第38頁、警卷二第14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 :伊聽李○傑說他跟辛○○有碰撞到,他們兩個就互看對方 不爽。後來辛○○就過來跟李○傑講話說你剛剛怎樣怎樣, 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9頁),足認被告癸○○ 、庚○○、壬○、少年李○傑與辛○○,因少年李○傑與告 訴人發生擦撞,而為上揭犯行,雙方並無重大仇恨怨懟,被 告3人是否僅因此原因而萌生置辛○○於死地之殺機,不無 疑問。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癸○○等人毆打伊時,有 人講臺語「給你死」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惟其證稱: 當時很混亂,伊不知道係誰講「給你死」等語,然證人辛○ ○於警詢時證稱:癸○○等人毆打伊時有人罵「幹你娘」, 未注意到有人罵「給你死」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證人 即案發時在「MISS Q PUB」2樓服務之店員乙○○於偵查中 證稱:一群人衝上來時,嘴巴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68、69頁),職此,尚難認定被告3人於衝突發生時有 揚言打死辛○○之情。
2、至告訴人雖受有上揭傷害。惟告訴人遭砍後,尚可自行步入 醫院就診,且於進行右手傷口縫合清創之肌修復術(muscle repair)之手術治療後,尚可請假4小時離開醫院,有佛教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護理 紀錄、手術記錄、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頁正面、第133頁正面、第136頁反面、第 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是依告訴人受 傷之情形尚非嚴重,可知被告3人當時砍擊之力道應非甚猛 ,應無致命危害。
3、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打完,人下來後,伊要進廁 所時,因癸○○手拿武士刀舉在頭上走進來追辛○○,辛○
○就跑到廁所內,叫伊一起擋門,癸○○沒有拿武士刀砍廁 所門。癸○○離開後約10分鐘,警察到場等語(見他字卷第 122、12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被打 完後下樓時,又跑去1樓廁所躲,伊當時上完廁所要出來時 ,辛○○剛好要衝進去,伊有看到人拿著長條狀的東西跟在 辛○○後,廖子衝進去廁所後把門關起來,廁所內係一空間 ,內有一馬桶,馬桶還有一個門,伊與辛○○係在馬桶門外 之廁所空間內,廁所門鎖係在廁所外側,在廁所內無法上鎖 ,伊在廁所門內沒有聽到外面有人叫裡面的人出來,也沒有 人做敲門、踢門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第 148頁正反面),證人李韻璇於偵查中證稱:戊○○有去1樓 廁所,辛○○後來也跑去廁所,癸○○要追打辛○○,辛○ ○有叫戊○○一起擋門,後來戊○○也出來了,因為癸○○ 後來就走了,癸○○走的時候,是因為他朋友叫他走的,不 是因為警察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堪認被告癸○ ○有持武士刀追趕辛○○,然辛○○與戊○○進入廁所後, 被告癸○○並無推門或持武士刀砍廁所門之動作,亦未喊叫 廁所內之辛○○出去,況廁所門鎖係在廁所外側,被告癸○ ○自可開啟廁所門而進入廁所內砍殺辛○○,然被告癸○○ 並未為之,職此,被告癸○○並無持續持武士刀繼續加害辛 ○○之行為,更難認其等有何致對方於死之意。 4、少年李○傑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約20公分,下背挫傷等傷害 乙情,業據少年李○傑於警詢時供稱:伊背後多處撕裂傷, 下背挫傷等語(見警卷二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左肩 及背正中間被辛○○捅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頁),並有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9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7頁)。證人子○○於偵 查中證稱:伊聽辛○○及店內店員乙○○說係甲○先被打, 辛○○就衝過去,當時係徒手,之後辛○○才拿空瓶敲破, 有去劃別人身體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9頁),核與少年李○ 傑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在樓上時已經發生一次打架衝突,對 方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捅我的背等語(見警卷二第15頁),於 偵查中供稱:辛○○先跟伊打起來,拿酒瓶砸伊,然後拿酒 瓶插伊背部,伊等才去拿球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2、44頁 );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辛○○後來一直拿酒瓶刺李 ○傑,伊看李○傑很嚴重,我也被刺傷了,所以我就下去拿 武士刀,拿了之後要去救李○傑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 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李○傑跟辛○○發生衝突,李○傑 跑來跟伊求救,說對方有拿酒瓶等語(見警卷二第5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到對方很像有拿酒瓶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50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辛○○跟李○ 傑打起來,伊去把他們拉開,有被玻璃瓶的東西劃到伊手等 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48、151頁),觀諸案發現場地面確實 有酒瓶碎片散置地面,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 第75、76頁),堪認辛○○確有持破碎之酒瓶攻擊李○傑之 背部,是被告癸○○辯稱:辛○○拿酒瓶刺李○傑,伊看李 ○傑很嚴重,伊亦被刺傷了,所以伊下去拿武士刀,要去救 李○傑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被告壬○辯稱:李○傑向 伊求救說辛○○有拿酒瓶,伊才會拿西瓜刀去威嚇,沒有想 要砍辛○○之意思等語(見警卷二第5頁、偵字卷一第50頁 ),被告癸○○辯稱:告訴人與李○傑互打時,告訴人有拿 酒瓶刺李○傑,伊當時心裡想要幫李○傑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正面),尚非全然無據,益徵被告3人應僅係為免少年 李○傑遭告訴人持酒瓶攻擊,尚難認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癸○○、 庚○○、壬○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應不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罪 。至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3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因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