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名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具壹個、導電棒壹支及電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景名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又非為試驗研究目 的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 ,於民國 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立 霧溪口南岸,以其所有之網具、導電棒及電瓶,通電後採捕 水產動物魩鱙魚約1公斤,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網具1個 、導電棒1支及電瓶1個,至前揭捕獲之水產動物魩鱙魚則為 鄭景名當場乘隙拋入海中,而未起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 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於103年9月30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偵訊時之 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於接受偵訊時,均有全程錄音、 錄影,未見檢察官有何對被告施以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正 取得供述之情狀,且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必無異狀感,筆錄 記載的內容雖非逐字照錄,惟內容與被告陳述意旨均相符合 ,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照),顯見 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攜帶其所有之網具、導電棒 及電瓶,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口南岸,並有捕獲水產動 物魩鱙魚約 1公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漁業法犯行,辯 稱:伊當時補抓的魩鱙魚都是用網子撈的,伊還沒有開始電 魚就被抓了,伊知道電魚是不對的,但伊那時候還沒有通電 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攜帶其所有之網具、導電棒及電瓶,前 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口南岸,並以通電方式捕獲水產動物 魩鱙魚約 1公斤,經警當場查獲時,被告將前揭捕獲之水產 動物魩鱙魚拋入海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所持 藍色水桶內之漁獲,是使用電魚工具捕獲,會電魚是因為為 了三餐,還有 2個小孩要養,老婆還有重度憂鬱症沒辦法工 作賺錢,所以才去電魚 (見警卷第8-9頁);復於偵訊時承認 本件犯行,並有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地圖1張、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16-21頁),及網具1個、導電棒1支及電瓶1個扣 案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捕獲魚類後之狀態與採捕魚 類之方式有關,亦即若係以漁網撈捕,魚類仍會活繃亂跳, 然若以電氣採補,則採補之魚類即昏迷麻痹甚或死亡,對此 被告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若非以電氣採補魩鱙魚,則被告 於為警查獲時,當係保留其所捕獲之魩鱙魚供警辨認,而非 乘隙將上開捕獲之魩鱙魚拋入海中,消滅對其有利之證據, 被告辯稱一時生氣,就將魚倒回海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既已攜帶其所有之網具、導電棒及電 瓶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自承:當時伊
的手很痛,用撈的沒有辦法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 告顯係以電氣之方式採補上開魩鱙魚,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魚類,核 被告鄭景名所為,係犯同法第 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 物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自行及小孩食用之動機,以通電之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 ,危害水產資源之保育利用,影響海洋生態環境,所為殊無 可取;(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現學習雕刻,薪 資1天新臺幣 1,000元,依件計酬,須扶養太太、2個小孩及 岳母,家中經濟狀況困難;(三)被告犯罪所得漁獲約 1公斤 之數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以 通電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漁業法第60條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 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 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網具1個、導電棒1 支及電瓶 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用 ,業經被告供述無誤,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