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偉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黃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 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
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黃建偉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3日執行完 畢」為「黃建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 月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 7月29日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5罪)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9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 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8年 1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 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 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更 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 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更正後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 然所竊得之物品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妤澧,亦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件犯行係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中行竊 ,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惟犯罪後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收 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 國(下同) 10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17時44分許,毀壞 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陳妤澧住宅紗門後,侵入住宅 內竊取陳妤澧存錢筒1個(內有硬幣約新臺幣9000元)。嗣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妤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建偉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二)被害人陳妤澧於警詢之指訴。(三) 證人游騰議於警詢之證述。(四)監視器影像照片。(五)現場 勘察照片及蒐證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