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5號
HLDM,103,易,215,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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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振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孝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孝振蘇孝信為兄弟關係,蘇孝信簡月桂之夫。簡月桂自民國58年12月6日起,即擁有臺灣省 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寶豐祥礦場」之礦業權(實際負責人 為蘇孝信),於96年11月6日設立「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下稱寶豐祥公司),由簡月桂擔任代表人。被告明知其於 100年間,並未擁有寶豐祥公司、上開礦場之任何股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3月間,向告訴人謝紀 宇詐稱:其為寶豐祥公司礦業權人,為獨資經營,其願意讓 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切結書上誤記載為百分之0.5)之股 份,由告訴人入股投資寶豐祥公司等語,且未告知寶豐祥礦 場於99年度,為整理現有坑道,無實際開採行為,開採量為 零之重大交易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0年5月1日 與被告簽訂切結書1紙,約定投資期間為100年5月1日至101 年4月30日。告訴人先免除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債務,復交付被告85萬元現金及42萬元工資作為投資礦場 之用(起訴書原記載交付被告85萬元現金作為投資礦場之用 ,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5萬元及42萬元工資), 以上開方式,獲取告訴人共計227萬元利益之投資。然101年 5月投資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聯繫告訴人通知礦場之開採 結算結果,復一再迴避告訴人參觀礦場之請求,至102年1月 間協商破裂,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為 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謝紀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簡月桂蘇孝信、陳 素慧、洪正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蘇孝信洪正豐與林



慶賓於95年12月25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蘇孝信洪正豐於 97年3月12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蘇孝信洪正豐於97 年12月24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蘇孝信簡月桂於99年 6月10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簡月桂張水城於100年11 月20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寶豐祥公司與張月惠於102 年7月1日簽立之都蘭山共同採礦合約書各1份、經濟部礦務 局102年12月3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至 102年寶豐祥寶石採礦場施工計畫書8份及礦業簿產品統計表 1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蘇孝信為兄弟關係 ,蘇孝信簡月桂之夫,簡月桂自58年12月6日起,擁有臺 灣省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寶豐祥礦場」之礦業權,於96年 11月6日設立「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由簡月桂擔任代表 人。未告知告訴人謝紀宇:「寶豐祥礦場於99年度,為整理 現有坑道,並無實際開採行為,開採量為零」之資訊。有於 於100年5月1日簽立切結書1紙(下稱本案切結書),約定投 資期間為100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告訴人有給付其85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96年 起至100年年底,洪正豐委託伊負責技術層面、管理人事物 及開採礦石,洪正豐本人將其分配礦場實得寶石比例中之15 %分配給伊。伊係告知告訴人伊自寶豐祥礦場持有之持分比 中之5%給告訴人,未向告訴人稱伊為寶豐祥礦場之礦業權 者及獨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 面)。
五、經查:
(一)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其為寶豐祥公司礦業權人,為獨資 經營,其願意讓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之股份,由告訴人入 股投資寶豐祥公司等語,尚難認定:
1、查被告於99、100年間,在寶豐祥礦場,負責聘僱臨時員工 、指揮工人採礦、發給員工工資、處理員工伙食之事實,業 據證人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6年起,寶豐祥礦場除 固定聘僱人員外,聘請工作人員均由被告負責,連同伊之聘 僱人員每年約8、9人,並由被告負責指揮在寶豐祥礦場採礦 。寶豐祥礦場之開支,聘僱人員、安全主管、安全及機動督 察員由伊負責,其他臨時人員由被告負責。洪正豐自96年起 ,並無實際在礦區指揮採礦,都是交代被告指揮,並派一位 人員到現場監督。洪正豐每年年初給伊權利金,伊完全沒有 介入礦場實際採礦工作,都是由洪正豐及被告負責。被告於 96年間到102年間,均負責現場開採。寶豐祥礦場除被告在 實際負責開採外,沒有其他人在開採。工人開採時之餐費, 全部由被告提供餐費,交通工具亦係由被告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4頁正反面、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證 人林慶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在契約合夥期間,係由被 告負責礦場採礦工作。伊合夥那年,礦場聘用員工差不多超 過10人。工人薪資由被告處理,實際上出薪資之人為洪正豐 ,有時候由被告代墊,之後洪正豐會再還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正面),證人李臥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 年至100年間約有8至10位工人由被告僱用,工錢都是被告發 的,所有薪水袋均係伊統計後寫給被告,由伊向被告代領薪 水後,再統一發給工人。每月5號被告會發薪,薪水跟被告 領現金,均係被告親手將現金袋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5頁正面、第260頁正反面、第261頁正面),證人蘇明 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假、工作天數部分,最初由李臥翰 在山上記工,後來換黃文傑。記工目的係為算工資,李臥翰 、黃文傑記工後之資料要交給蘇孝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0頁正面),證人蘇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 間,寶豐祥礦場由洪正豐所承租,洪正豐有委託被告在現場 管理,洪正豐除委託被告管理外,並無委託其他人一起管理 ,礦場工作工人薪水由被告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反面),足認被告於99、100年間,負責聘僱寶豐祥礦場之 臨時員工,並指揮工人採礦、發給員工工資、處理員工伙食 ,可知寶豐祥礦場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管理。
2、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其為寶豐祥公司礦業權人,為獨資 經營等語,尚難認定: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謝紀宇於警詢時 、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自稱為礦主,並交付名片予伊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下 稱偵卷〕第9、10、28、29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號〔下稱 調偵卷〕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簽約時 ,說寶豐祥礦場係其礦產,其為獨資等語(見調偵卷第73頁 ),檢察官遂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詐稱:其為寶豐祥公 司礦業權人,為獨資經營等語。然查證人陳素惠於偵查中證 稱:伊與告訴人為同居人,有資助告訴人將款項匯款予被告 作為共同出資投資寶豐祥礦場之投資款,伊實際資助告訴人 100餘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69頁),並有100年11月24日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匯款人:陳素惠, 收款人:蘇孝振,匯款金額:10萬元)、花蓮二信田蒲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100年11月7日現金提領35萬元)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1至52頁),堪認陳素惠確有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投資寶豐祥 礦場,且其投資金額非微,職是可知,陳素惠理當審慎為之 ,就被告是否為礦業權人或礦主乙情,理應會加以確認。然 查證人陳素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其為寶豐祥之負責 人,伊亦在旁邊,但被告未說其佔有多少股份,僅說其為負 責人,另外有出示其名片等語(見調偵卷第70頁),可知陳 素惠僅聽聞被告自稱為寶豐祥礦場之負責人,惟陳素惠投資 金額非微,就被告是否為礦業權人或礦主乙情理當加以注意 ,準此,雖陳素惠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時,距離被告於100 年5月1日簽立切結書時已歷經2年餘,然倘被告曾自稱其為 礦業權人或礦主,陳素惠就此節仍應當記憶猶新,應無不知 情或不復記憶之可能,惟證人陳素惠證稱被告自稱為寶豐祥 礦場之負責人,與上揭證人謝紀宇證稱被告自稱為寶豐祥礦 場之礦主或礦業權人,渠等間之證述內容相悖,已有矛盾之 處。另觀諸告訴人所提被告之名片,其上僅記載「寶豐祥藍 寶石採礦場」、「蘇孝振」等字樣及電話、地址等資料,並 無關於被告是否為礦主、礦業權人之字樣,有該名片1張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正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曾自稱為 礦業權人或礦主。綜上,關於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其為 寶豐祥公司礦業權人,為獨資經營等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尚難認定。至證人陳素惠上揭關於被告自稱為寶豐祥 礦場負責人乙情,查證人李臥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 至101年2月,伊擔任工頭,之後是黃文傑。99年至100年間 約有8至10位工人住在礦場,8至10位工人由被告僱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正面、第260頁正反面、第261頁正面) ,證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至101年3、4月間未 換過老闆(即被告),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約僱用8 、9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正面),證人蘇明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僱用7、8名員工 在現場做開採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正面),由是可知 ,寶豐祥礦場係由被告僱用員工在現場從事開採工作,參諸 洪正豐確有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99年4月12 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內,委任被告負責寶豐祥礦 場技術層面及管理,業據證人洪正豐於偵查中、證人蘇孝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 193頁正面),復有洪正豐於97年1月25日書立之委託書1份 在卷可參等語(見調偵卷第82頁),堪認被告尚非不得以寶 豐祥礦場負責人自詡,附此敘明。
3、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其願意讓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之 股份,由告訴人入股投資寶豐祥公司等語,尚難認定:



⑴觀諸被告、蘇孝信洪正豐林慶賓於95年12月25日簽立合 夥契約書(下稱A契約),第3條約定「合夥期間自契約成立 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前項期間屆滿,經甲乙雙方書面同 意重新協議延長之」,第4條約定「分配利益成數,扣除業 務諸費及工作人員酬勞15%外,甲方(即蘇孝信、被告)分 得40%(蘇孝信25%、被告15%),乙方(即洪正豐、林慶 賓)分得60%(洪正豐45%、林慶賓15%)」,有該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於95年12月 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就寶豐祥礦場之分配利益 成數為15%。蘇孝信洪正豐於97年3月12日簽立之合作開 採契約書(下稱B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合作期間:自 97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計1年…」,第5條約定「 本契約合作開採期間,……甲(蘇孝信)乙(洪正豐)雙方 利益成數之分配如下:甲方分配寶石總重量利益之47%,乙 方分配寶石總重量之53%。」,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 調偵卷第43至47頁)。蘇孝信洪正豐於97年12月24日簽立 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C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合作 期間:自98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計1年…」,第6 條約定「本契約合作開採期間,每次出土寶石,於分配現場 立即決定該批寶石統一或各自銷售;若決定統一銷售,乙方 (洪正豐)優先於現場計價。甲(蘇孝信)乙(洪正豐)雙 方利益成數之分配如下:甲方分配寶石總重量利益之47%, 乙方分配寶石總重量之53%。」,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偵卷第48至52頁)。簡月桂蘇孝信洪正豐於99年6 月10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D契約),第1條約定「 本契約合作期限自99年4月12日起至次年元月15日止,得連 續簽約延至103年4月12日止……」,第12條約定「合作期出 土寶石分配如下:礦業權人(即簡月桂)與礦場代表人蘇孝 信即甲方共分得25%,技術人員及乙方代表人洪正豐則分得 75%(甲方年度所得之25%,每年以新臺幣300萬元整讓渡 予乙方,日後所出土寶石數量均與甲方無關。」,有該契約 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3至56頁),簡月桂蘇孝信洪正豐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合意終止99年6 月10日簽立之寶豐祥礦場合作開採契約書(即D契約),有 該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G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 58至60頁)。復據證人洪正豐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寶豐祥 礦場期間為95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25日,並延長期間至10 0年12月30日後終止合夥契約。從伊投資開始時,係按照合 夥契約書來做比例分配等語(見調偵卷第17、18頁),證人



簡月桂於偵查中證稱:洪正豐有投資寶豐祥礦場公司,投資 期間約為95年至100年12月30日等語(見調偵卷第36頁), 證人蘇孝信於偵查中證稱:97年之後與洪正豐採礦所得分配 比例每年都不一樣,要以合約書為準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 ),證人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D、G契約之解釋 為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伊與洪正 豐之分配比例約定亦如99年6月10日之契約(即洪正豐就寶 豐祥礦場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為75%)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0頁正面),故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 日止之期間,就寶豐祥礦場之利益分配成數為15%;洪正豐 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就寶豐祥礦場之 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為53%;洪正豐於99年4月12日起至 100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就寶豐祥礦場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 成數為75%;洪正豐於100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 之期間,就寶豐祥礦場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為75%之事 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99年4月12日起至 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就洪正豐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 中具有一定比例之分配成數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正豐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收益部分,係伊私下與被告口頭約定,自伊個 人收益部分提撥給被告5%或10%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 ,而洪正豐與被告約定「洪正豐承租寶豐祥礦場實際分配礦 場實得寶石比例為57%,其15%由洪正豐分配給蘇孝振做為 委任技術程(應為層之誤)面及管理,本人承租期間此委託 書始終有效」等語,有洪正豐於97年1月25日書立之委託書1 份在卷可參等語(見調偵卷第82頁),核與證人蘇孝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有與被告、洪正豐林慶賓簽 立合夥契約書(即A契約)。林慶賓洪正豐由被告介紹加 入「寶豐祥礦場」,伊與洪正豐合起來有給被告15%乾股, 自96年起開始給被告15%股份,至洪正豐與被告所簽立委託 簽約期滿(即102年)後,伊就取消被告15%的股份。被告 自96年起至102年間對於「寶豐祥礦場」均有15%之乾股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正面),足堪認定。 ⑶被告所簽立切結書所載「寶豐祥藍寶石礦場所持有之股份」 、「股份礦權」等字句,係指礦業權或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 數,尚非無疑:
①查證人謝紀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切結書係被告告知伊要移 轉礦業權給伊,即寶豐祥採礦公司百分之5的礦業權給伊等 語(見調偵卷第29、30頁),並有本案切結書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25頁),檢察官遂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



其願意讓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之股份,由告訴人入股投資 寶豐祥公司等語。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 第1條約定「本人蘇孝振於寶豐祥藍寶石礦場所持有之股份 願撥出百分之0.5(為百分之5之誤)之股份予謝紀宇先生。 」,第2條約定「謝紀宇先生於是日開始應投資貳佰萬元於 本人之股份礦權內。」,固使用「所持有之股份」、「股份 礦權」等字句。然被告、蘇孝信洪正豐林慶賓簽立之A 契約,第4條固使用「分配利益成數」字句約定其等間關於 寶豐祥礦場所產出寶石之分配比例,惟A契約第1條第2項則 約定「每一出土寶石重量15%做為工作人員之酬勞,惟每一 寶石質地不同由甲(被告、蘇孝信)乙(洪正豐林慶賓) 雙方及工作人員議訂價格後,原則上甲乙雙方依『持股比例 』轉換成現金給付於工作人員」,有A契約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29至31頁),由是可知,A契約所指「分配利益成數」 與「持股比例」顯均係指所產出寶石之分配比例。另查證人 林慶賓於偵查中證稱:至於礦場的股權分配,洪正豐是60% ,被告、蘇孝信兄弟共是40%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則 係使用「股權分配」字句指稱關於寶豐祥礦場所產出寶石之 分配比例。佐以證人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認知乾 股就是沒有礦權,伊分得多少就給被告比例,伊等在談分配 比例時,不會明確講到股份,礦權、乾股、寶石出產量的字 眼,就是講比例而已,因為礦權係伊的,經營權因為洪正豐 投資,由他們主導經營礦場。就伊認知,伊等在談分配比例 時,所謂的乾股或股份,即係指可以從寶石出產所分得之比 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堪認被告使用「股份 」、「股權」、「礦權」、「乾股」、「寶石產出量」等字 句談論、約定比例時,均應係指A契約第4條所指「分配利益 成數」,亦即為寶豐祥礦場所產出寶石之分配比例,非用以 指稱「礦業權」。
②再觀之本案切結書第(一)條係使用「撥出」百分之5股份予 告訴人,第(二)條復載明:「謝紀宇先生於是日開始應投資 貳百萬元於本人之股份礦權內。」,既未使用「讓渡」、「 移轉」等民間關於權利轉移之慣常用語,且第(二)條又約定 係投資於被告之股份內,故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投資之標的為 何,已難查知。復從本案切結書第(五)條約定:「人事物油 品伙食開銷每月平均為60萬至75萬元(遇有例外追加器材人 事)另行通知。費用應於月初繳交。」、第(七)條:「本約 期為一年整:(十二個月)。」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切結書所載之200萬元股權本金,是被告要求放在那 裡,被告說如果伊不付切結書第(五)條所記載額外費用時,



可用入股金來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惟倘告 訴人交付200萬元係取得百分之5礦業權權利之對價,又為何 可以此款項扣抵其應負擔之礦場經營費用?且告訴人既已取 得礦業權權利,期間為何僅有1年?1年之後,告訴人是否仍 繼續擁有礦業權等情,本案切結書均未詳載。是以,本案切 結書約定內容既有上開不明、爭議之處,已難憑之認定被告 以向告訴人謊稱為礦業權人作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 ⑷綜上,被告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99年4月12 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就洪正豐之寶石產出利益分 配成數中具有一定比例之分配成數,而被告所簽立切結書所 載「寶豐祥藍寶石礦場所持有之股份」、「股份礦權」等字 句,亦非不得指稱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故被告究係向告 訴人稱:讓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之股份等語或係向告訴人 稱:讓出其個人百分之5之股份(即洪正豐之寶石產出利益 分配成數中一定比例之分配成數)等語,尚難認定。 ⑸至蘇孝信於偵查中雖證稱:「(是否有在100年間,約定洪 正豐若挖得礦物所得,可分配60%、蘇孝振15%、你與簡月 桂分配25%?)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查證人 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檢察官訊問中檢察官問 你,蘇孝振在100年間挖得礦物所得,蘇孝振是否有15%權 利,你回答沒有,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當時是 洪正豐跟我租,這是洪正豐蘇孝振的關係,是由洪正豐給 他的,不是我給他的。(所以你當時所稱沒有,是指你自己 沒有給蘇孝振15%?)是的,因為我租給洪正豐,所有事情 都是由洪正豐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佐 以被告確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99年4月12日 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就洪正豐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 成數中具有一定比例之分配成數,此係被告與洪正豐間之約 定,堪認蘇孝信確未將其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中之一定比 例成數分配予被告,與證人蘇孝信上揭偵查中關於被告並未 與其及洪正豐就寶石產出利益具有一定比例之分配成數乙節 ,殊無扞格之處,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於寶豐祥礦場,並無 可供分配予告訴人之寶石產出利益成數。
(二)被告有無未告知告訴人寶豐祥礦場於99年度,為整理現有坑 道,無實際開採行為,開採量為零之重大交易資訊,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尚難認定:
1、至寶豐祥礦場於99年間,生產量、銷售量均為零;一坑、舊 坑均在整理現有坑道,採掘寶石(玉髓)礦0公斤。100年間 ,生產量、銷售量均為15公斤;一坑、舊坑均在整理現有坑 道,採掘寶石(玉髓)礦15公斤乙情,有經濟部礦物局102



年12月3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礦業簿產品 統計(寶石生產量)、寶豐祥寶石採礦場100年度施工計畫 書所附99年度與100年度施工差異對照表、101年度施工計畫 書所附100年度與101年度施工差異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91頁正面 ),而寶豐祥礦場於99年1月至12月礦業簿產銷狀況統計欄 生產量、自用量、銷售量均記載為零等情,有各該月份礦業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7頁),檢察官遂據以認 定寶豐祥礦場於99年度,為整理現有坑道,並無實際開採行 為,開採量為零,而被告未告知此重大交易資訊,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證人謝紀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應於 102年2月6日返還第一期結算款,於2月底要返還全部剩餘款 項,在第一次結算款被告將原本協商之50萬元降為20萬元, 在交付20萬元的當日,本人一進門,被告對伊用臺語說:「 你若是將我們簽切結書這件事及跟第三者陪同處理此事,跟 別人講,我就跟你拼輸贏」等語,伊回花蓮後跟朋友述說, 朋友告知這個「寶豐祥礦場」是簡月桂蘇孝信夫婦的,並 非被告的,「寶豐祥礦場」也多年沒有動工,況且被告所說 的話中,刻意要你不要對外張揚,有人建議我要多加查證是 否被騙,所以我後來經過向礦務局最後查證,被告並非礦主 ,在「寶豐祥礦場」也無任何股權,在合夥期間「寶豐祥礦 場」也任何動工,所以伊認為「寶豐祥礦場」沒有動工是依 據礦務局的資料。伊與律師事務所助理一同前去礦務局東區 辦事處問羅主任的時候,羅主任告知寶豐祥礦場已多年未動 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惟查: ⑴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僱用有8至10名不等之員工,配 置有發電機、扇風機、電動碎石機、抽水機、怪手、搬運車 等採礦設備,且均有加以使用:
①查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僱用有8至10名不等之員工之 事實,業據證人李臥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至101年2 月,伊擔任工頭,之後是黃文傑。99年至100年間約有8至10 位工人住在礦場,8至10位工人由被告僱用,伊與黃文傑1天 2,000元,其他人1天1,800元,99年至100年間,每個工人每 月平均約領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正面、第260 頁正反面、第261頁正面),證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5年至101年3、4月間未換過老闆。99年至100年間,「寶 豐祥礦場」約僱用8、9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正面) ,證人蘇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 礦場僱用7、8名員工在現場做開採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正面),核與寶豐祥寶石採礦場年度施工計畫書拾貳、礦



工欄上年度(即99、100年度)人數坑內工中掘進工為2名、 改修工2名、搬運工2名、機電工1名、其他4名乙情大致相符 ,有上開施工計畫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正面、第 100頁正面),堪以認定。
②次查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配置有發電機、扇風機、 電動碎石機、抽水機、怪手、搬運車等採礦設備,且均有加 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鄒本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豐祥 礦場有發電機、扇風機、電動碎石機等採礦設備,工具看起 來都有使用,99年至100年間都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4頁反面),證人李臥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豐祥礦 場有1臺60碼、2臺45碼之柴油發電機,1臺電動怪手,1臺吃 油的怪手,好幾臺破碎機,拉廢土的小金鋼有10幾臺,送風 機,抽水機有10幾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正面),證 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豐祥礦場」現場有天車、 怪手1臺、搬運車1臺、沙灘車、破碎機、發電機3臺等採礦 機具,此等採礦工具於99年至100年間都有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4頁正面),核與寶豐祥寶石採礦場99、100年度 施工計畫書肆、搬運、二、搬運設備、(二)露天礦場、(10) 其他欄記載「空壓機1台(PDS600-180HP)、電動鎚3台、挖掘 手工具4批、扇風機3台(99年度為3台、100年度為4台)、 手持式鑿岩機2台(TY-76TYCD-10-32mm含鑽頭鑽桿)」乙情相 符,有上開施工計畫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正面、 第96頁正面),足堪認定。
③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無長期停工之情形乙情,業據 證人李臥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礦務局東 部辦公處曾對一號坑道限制掘進,必須跟二號坑道做通風設 備,一號、二號坑道有做通風坑,99年因坑頂有落石,礦務 局有要求伊等清理。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一號 、二號坑道有繼續開採礦石,99年至100年間,雖有因遇到 颱風路不通、淹水、機械故障停工等情形,但不常,且未停 工超過1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正反面、第255 頁正面、第260頁正反面、第261頁正面),證人黃文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遇到颱風時會停工,路面 、工具壞掉亦會停工。並無因礦務局規定要做通風坑道或清 理時而停工停止開採,有時係因礦物局要求於坑道內做安全 檢查,才會有一段時間停工,例如坑道通風設備、沈沙池, 礦務局每月來安檢後會列一張表要改善,伊等就跟著單子改 進,但99年至100年間,未因改進而停止開採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正反面),證人蘇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寶豐祥礦場做通風坑及通風設備時,不會將開採寶石之



動作停止,因為人多可以分開做。寶豐祥礦場亦無因施工一 號、二號坑道通風,而停止全部開採動作。寶豐祥礦場遇到 颱風天或天氣不好也只休息幾天,不曾停工超過1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正面),足堪認定。
④設若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無實際開採行為,衡無必要 於未長期停工情形下,聘僱員工、設置設備,無端增加無關 開採之支出。
⑵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確有整理現有坑道、清理土石 、改善安全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作業,並開闢一、二號坑 道間之通風坑道,施作上開作業發現寶石(玉髓)礦時,可 合法採取寶石(玉髓)礦,尚難認無實際開採行為: ①查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一坑、舊坑均在整理現有坑 道乙情,有經濟部礦物局102年12月3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礦業簿產品統計(寶石生產量)、寶豐祥 寶石採礦場100年度施工計畫書所附99年度與100年度施工差 異對照表、101年度施工計畫書所附100年度與101年度施工 差異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 面、第69頁正面、第91頁正面)。另查經濟部礦物局有要求 寶豐祥礦場一坑禁止掘進,須從事清理土石、改善安全設施 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作業,並開闢一、二號坑道間之通風坑道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任職於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之鄒本 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有做清理 土石、安全設施改善或水土保持設施,伊等稱之為作業,一 號坑道禁止掘進,這段期間在做整理坑道內落下之礦石,還 有上面崩落之岩盤及舊礦石,有要求寶豐祥礦場施設通風通 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並有經濟部礦物局於 100年4月19日發函要求寶豐祥礦場水平一及二號坑道間通風 坑道,請依施工計畫開闢,未開闢通風坑道前禁止坑內作業 ;水平一號坑道內水坑為安全起見已封閉,禁止人員開啟進 入以避免發生危險。復於100年8月30日發函要求寶豐祥礦場 水平一號坑道內約40公尺處右側壁上方原堆置之塊石滑落堵 住坑道,為安全起見在未完成修復前,應於坑口及坑內,適 當地點設置阻絕設施及警告標誌禁止人員進入;水平一號及 二號坑道間通風坑道,請依施工計畫開闢完成,才能進行坑 內作業等情相符,有經濟部礦物局100年4月19日礦授東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寶豐祥寶石採礦場礦場設施應行 改善事項表、100年8月30日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寶豐祥寶石採礦場礦場設施應行改善事項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8、299、302、303頁),足認寶豐 祥礦場於99、100年間,一坑、舊坑均在整理現有坑道,於



一坑、二坑間施作通風坑道。
②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確有施作整理現有坑道、清理 土石、改善安全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作業,並開闢一、二 號坑道間之通風坑道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臥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安檢人員有要求伊等做一號、二號坑道通風通道,伊 離職後後還沒有通,因為崩的很嚴重,二號坑道落石很嚴重 ,有做清理的動作,亦有繼續施作通風通道,100年間有做 通風坑道,打25公尺左右。99年間有人工施作打通風坑道, 將二號坑道卡住的石頭搬出去,用破碎機打,打1個人用走 路可以通過的洞,寬度約3尺,人可以走,可以推獨輪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正反面、第257頁正面),證人黃文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寶豐祥礦場工作,95年底時擔 任背工,尚非正式員工,96年3、4月起為正式員工,工作至 101年3、4月。每月5號領現金,有時透過監工領薪,有時被 告叫伊等去領,96年至100年監工為李臥翰,後來換伊擔任 監工1年多。99年至100年間,遇到颱風時會停工,路面、工 具壞掉亦會停工。並無因礦務局規定要做通風坑道或清理時 而停工停止開採,有時係因礦物局要求於坑道內做安全檢查 ,才會有一段時間停工,例如坑道通風設備、沈沙池,礦務 局每月來安檢後會列一張表要改善,伊等就跟著單子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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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