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69號
HLDM,103,原訴,69,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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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281、515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342
、488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又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均不得持有、 轉讓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9「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 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承澔謝進德黃陸年,嗣經警拘 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黑色紅米雙卡手機1 支。廖志豪另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轉讓及查獲過程」欄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予謝進德、黃俊凱、張雅嵐葉俊祥。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 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103 年度聲監字第79號),對被告廖志豪持有之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通訊監察書見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頁至第 84頁),再根據所獲錄音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69號卷第56頁背面、第75號卷第36 頁),復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依其性質均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 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廖志豪 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澔謝進德黃陸年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編號 1至9「證據明細」欄所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警刑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頁至第80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 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 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承澔謝進德黃陸年, 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數量及次數均非稀少,殊無



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 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從 中獲取利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9 罪)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廖志豪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進德、黃俊凱、張雅嵐葉俊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明 細」欄所示各項證據(除被告自白及證人供述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 3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又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 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 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 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 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志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均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 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
二、核被告廖志豪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為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惟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供謝進德施用 1次 ,有證人謝進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查(見花警刑科 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9頁、他字第651號卷第42頁), 是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檢察官起 訴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轉讓禁藥罪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廖志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8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 3年確定,嗣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 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揭二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 10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0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廖志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有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明細 」欄所示被告自白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上述依累犯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進德葉俊祥之行為,雖亦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 然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基於法條競合關係,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比較適用,則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 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審自白附 表編號1、3轉讓禁藥犯行無訛,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附表二編號 3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係因搜索 而為警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3包,惟無其他事證得為合 理懷疑被告有轉讓禁藥予葉俊祥時,主動向有偵查職權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附表二編號 3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



卷可按(見毒偵字第329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與上述依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廖志豪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 ,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說明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花蓮縣警察局函復意旨略謂:於103年8月13日14時30分 ,在花蓮市○○路 00○0號,經警持搜索票對廖志豪執行搜 索,扣得安非他命含袋毛重4.71公克,廖志豪並於同日供承 該毒品來源為綽號為坤龍姐、真實姓名為施月娥之人;又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意旨亦謂:廖志豪已於103年8月 14日8時51分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說明其毒品來源為施月娥 ,並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偵字第 5069、5070號偵查起訴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 103年12月4日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職務報告 、施月娥移送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3年12月24日花檢錦和103偵4281字第25079號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係就103年8月13日持有安非他命含袋毛重4.71 公克犯行, 供承毒品來源為施月娥無訛。 復查施月娥係於 103年8月11日及103年8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志豪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 偵字5069、5070、528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早於施月娥供應被告廖志豪毒品之時間 ,縱施月娥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1項規定不合。故辯護意旨認應依該條項為被告減輕 其刑,於法不合,尚難採認。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廖志豪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前,難認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執此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 採。
七、爰審酌被告廖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 均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 毒品或禁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所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售或轉 讓對象亦為毒品施用者,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被告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須照顧患有腦瘤之母 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係最重本刑 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規 定,惟依同條第 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按刑法第 5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 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二轉讓禁藥各次罪刑,均得 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判決分別就附表一、二主刑部份 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志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販毒實際所得款 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 以其實際收取的價款為限,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9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扣案黑色紅米雙卡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九、查附表二編號2、3分別扣案之晶體9包、3包,經鑑驗結果, 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3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103年7月24日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326號 卷第44頁至第48頁、毒偵字第32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惟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黃俊凱經警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均在黃俊凱持有中,有花蓮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 查(見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犯附表二編號 2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是 宜於黃俊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沒收,本判決爰不宣告 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女友 李品蓉同意受搜索時扣得,並為李品蓉供承為被告所有,有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在卷可 考(見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又被告前經 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312、329、 37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毒聲字第97 號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毒偵字第 312、329、374、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甲基安非他命 3包係供其施用(見本 院第75號卷第61頁背面),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犯附表二編 號 3轉讓禁藥犯行相關,自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犯行無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易對象│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證據明細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地點 │(新臺幣) │ │ │
├─┼────┼───┼──────────┼───────────┼───────────┤
│1 │林承澔 │103年7│於103年7月21日上午2 │1.被告廖志豪之自白(他│廖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1日│時11分許,林承澔持用│ 字第651號卷第13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上午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本院第69號卷第14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時11分│電話與廖志豪持用之門│ 第56頁、第96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許後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林承澔於偵查中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在│話聯絡後,廖志豪於左│ 證述(他字第651號卷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花蓮縣│列之時間、地點,販賣│ 第36頁) │案之門號○九七四一六一│
│ │ │吉安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九四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南埔加│予林承澔。 │ 9號通訊監察書(花警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油站附│ │ 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
│ │ │近 │ │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及0000000000號之監聽│ │
│ │ │ │ │ 譯文(花警刑科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46 │ │
│ │ │ │ │ 頁) │ │
├─┼────┼───┼──────────┼───────────┼───────────┤
│2 │林承澔 │103年7│於103年7月21日下午3 │1.被告廖志豪之自白(他│廖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1日│時許,林承澔持用門號│ 字第651號卷第13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下午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院第69號卷第14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時許後│與廖志豪持用之門號09│ 第56頁、第96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林承澔於警詢及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在花蓮│絡後,廖志豪於左列之│ 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5│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縣吉安│時間、地點,販賣500 │ 1號卷第21頁、第36頁 │案之門號○九七五七六五│
│ │ │鄉全民│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街129 │承澔。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號4樓 │ │ 9號通訊監察書(花警 │ │
│ │ │ │ │ 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及0000000000號之監聽│ │
│ │ │ │ │ 譯文(花警刑科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8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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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承澔 │103年8│於103年8月1日下午9時│1.被告廖志豪之自白(他│廖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日 │14分起至同日下午10時│ 字第651號卷第13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下午10│4分許間,林承澔持用 │ 本院第69號卷第14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時4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56頁、第96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許後某│電話與廖志豪持用之門│2.證人林承澔於警詢及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5│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花蓮縣│話聯絡後,廖志豪於左│ 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案之門號○九七四一六一│
│ │ │花蓮市│列之時間、地點,販賣│ 、第37頁) │九四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廣東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北極殿│命予林承澔。 │ 9號通訊監察書(花警 │ │
│ │ │ │ │ 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花警刑科偵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94頁 │ │
│ │ │ │ │ 至第1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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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進德 │103年7│於103年7月25日下午5 │1.被告廖志豪之自白(他│廖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5日│時19分許,謝進德持用│ 字第651號卷第13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下午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本院第69號卷第14頁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時19分│電話與廖志豪持用之門│ 第15頁、第56頁、第96│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許後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在│話聯絡後,廖志豪於左│2.證人謝進德於警詢及偵│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花蓮縣│列之時間、地點,販賣│ 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5│案之門號○九七五七六五│
│ │ │吉安鄉│1,000元、重量約0.2公│ 1號卷第42頁、第56頁 │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吉安路│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至第57頁)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3段118│進德。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 │
│ │ │號 │ │ 9號通訊監察書(花警 │ │
│ │ │ │ │ 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 │
│ │ │ │ │ 譯文(花警刑科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05 │ │
│ │ │ │ │ 頁至第10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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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進德 │103年8│於103年8月5日上午11 │1.被告廖志豪之自白(他│廖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日 │時24分起至同日下午7 │ 字第651號卷第13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下午7 │時17分許間,廖志豪持│ 本院第69號卷第15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時17分│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56頁、第96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許後某│話與謝進德持用之 │2.證人謝進德於警詢及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5│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花蓮縣│聯絡後,廖志豪於左列│ 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案之門號○九七四一六一│
│ │ │吉安鄉│之時間、地點,販賣 │ 、第60頁至第63頁) │九四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吉安路│1,000元、重量約0.2公│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3段118│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9號通訊監察書(花警 │ │
│ │ │號 │進德。 │ 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 │
│ │ │ │ │ 譯文(花警刑科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10 │ │
│ │ │ │ │ 頁至第2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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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陸年 │103年7│於103年7月25日下午1 │1.被告廖志豪之自白(偵│廖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5日│時35分起至同日午下3 │ 字第4281號卷第64頁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下午3 │時38分許間,黃陸年持│ 第67頁、83頁;本院第│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時38分│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6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許後某│動電話與廖志豪持用之│ 、第56頁、第96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時,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黃陸年於警詢及偵│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花蓮縣│電話聯絡後,廖志豪於│ 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5│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七六│
│ │ │花蓮高│左列之時間、地點,販│ 1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五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農校門│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 │ 、第107頁)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口附近│他命予黃陸年。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 │
│ │ │ │ │ 9號通訊監察書(花警 │ │
│ │ │ │ │ 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 │
│ │ │ │ │ 譯文(花警刑科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01 │ │
│ │ │ │ │ 頁至第1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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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陸年 │103年7│於103年7月30日下午4 │1.被告廖志豪之自白(偵│廖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時6分起至同日下午9時│ 字第4281號卷第67頁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下午9 │36分許間,黃陸年持用│ 第72頁、84頁;本院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時36分│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69號卷第15頁、第5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許後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96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時,在│廖志豪持用之門號0975│2.證人黃陸年於警詢及偵│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花蓮縣│765130號及0000000000│ 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5│;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一│
│ │ │富國路│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廖│ 1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 │六一九四六號及○九七五│
│ │ │自強農│志豪於左列之時間、地│ 、第107頁) │七六五一三○號行動電話│
│ │ │會旁之│點,販賣1,500元之甲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壹支(含SIM卡貳張)沒 │
│ │ │7-11便│基安非他命予黃陸年。│ 9號通訊監察書(花警 │收。 │
│ │ │利商店│ │ 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 │
│ │ │ │ │ 譯文(花警刑科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13 │ │
│ │ │ │ │ 頁至第115頁、第187頁│ │
│ │ │ │ │ 至第1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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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陸年 │103年7│於103年7月31日上午3 │1.被告廖志豪之自白(偵│廖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1日│時2分起至同日上午4時│ 字第4281號卷第72頁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上午4 │23分許間,黃陸年持用│ 第76頁、第84頁;本院│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時23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69號卷第15頁、第56│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許後某│電話與廖志豪持用之門│ 頁、第96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時,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黃陸年於警詢及偵│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花蓮縣│話聯絡後,廖志豪於左│ 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5│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七六│
│ │ │吉安鄉│列之時間、地點,販賣│ 1號卷第92頁至第97頁 │五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全民街│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第107頁)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129號4│命予黃陸年。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 │
│ │ │樓 │ │ 9號通訊監察書(花警 │ │
│ │ │ │ │ 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 │
│ │ │ │ │ 譯文(花警刑科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15 │ │
│ │ │ │ │ 頁至第119頁)。 │ │
├─┼────┼───┼──────────┼───────────┼───────────┤
│9 │黃陸年 │103年8│於103年8月2日下午6時│1.被告廖志豪之自白(偵│廖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日 │15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7│ 字第4281號卷第76頁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下午7 │分許間,黃陸年持用門│ 第80頁、第84頁;本院│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時7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69號卷第15頁至第16│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許後某│話與廖志豪持用之門號│ 頁、第56頁、第96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時,在│0000000000號及097416│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花蓮縣│194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黃陸年於警詢及偵│;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一│
│ │ │美崙溪│,廖志豪於左列之時間│ 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5│六一九四六號及○九七五│
│ │ │堤防附│、地點,販賣3,500元 │ 1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七六五一三○號行動電話│
│ │ │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陸│ 、第107頁)。 │壹支(含SIM卡貳張)沒 │
│ │ │ │年。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收。 │
│ │ │ │ │ 9號通訊監察書(花警 │ │
│ │ │ │ │ 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 │
│ │ │ │ │ 譯文(花警刑科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19 │ │
│ │ │ │ │ 頁至第121頁、第201頁│ │
│ │ │ │ │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及查獲過程 │證據明細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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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