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光龍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光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光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花蓮 縣萬榮鄉馬遠村山區工寮,以砂輪機、電鋸、電鑽等工具, 製造以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 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以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嗣於103年1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杜光龍因持有 上開土造長槍搭乘杜建龍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花蓮縣豐濱鄉瑞港公路17.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而 查獲上開土造長槍 1支,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杜光龍觸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及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光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建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土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製造及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事實,固不諱言, 惟辯稱:伊為布農族原住民,扣案長槍係伊製造的,是要打 獵用的,獵捕飛鼠來吃,打獵本身就是伊原住民的習慣,案 發當天伊就是要去瑞港公路那裡打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係住居於花蓮縣萬榮鄉之偏鄉原住民,其因不 諳法令,於製造槍枝後未依法向警察機關申請執照及槍號, 固有不當,惟其本意僅在依其布農族之傳統生活習俗,充為 打獵飛鼠供己食用,被告遭警方逮捕地點為偏遠山區之花蓮 縣豐濱鄉瑞港公路17.5公里處,即可見其端倪,蓋斯時被告 赴山區欲獵捕飛鼠食用,並非用以供犯罪或擁槍自重,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適用,其行為應屬不 罰;若鈞院認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 適用,請依上開條例第 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於上開時地以砂輪機、電鋸、電鑽等 工具,製造以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以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扣案土造長槍 1 枝、喜得釘、鋼珠及照片足參。又扣案之土造長槍 1枝,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 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經檢視,槍管內具金屬彈丸,經排除後,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 力),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3年2月 21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 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 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 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 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 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時 ,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 、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 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 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 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故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持有扣 案土造長槍,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及「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三)被告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 5條則明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 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 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 3項處斷;惟同條 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 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雖 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 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 」(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應指土造獵槍) 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2.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 85年9月 25日修正部分條文,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 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 6個月內 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 、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 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 )。據此,內政部乃於 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 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 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 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 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 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 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 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 ,本非法所不許。
3.惟立法者鑑於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 持有獵槍,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 不窮,乃於 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於第20條第1項 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 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 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 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顯已進一步表明尊重 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之立法意旨。嗣再於90年11月14日修 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如前所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原住民持有 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化,貫徹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 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 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 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 化。
4.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許 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內政部乃於 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 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卻增訂第2條第3款規 定:「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 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 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 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 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除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 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 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 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 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 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與前述歷次修法之立法 意旨不盡相符。
5.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 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 2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 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 。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質之規範 。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6號解釋認為:「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 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 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 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 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 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綜 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以及其迭次修 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 4條具有獵槍性能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
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 」均應包括在內。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 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 法製造或持有之簡易獵槍,即應認係「自製獵槍」。至原住 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 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之「隱藏性」 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
6.查扣案之土造長槍 1枝,係被告自行製造,且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 記載,亦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 而成之土造長槍;則扣案之長槍 1枝,係屬被告以傳統簡易 方法自製的獵槍,要可認定。
(四)被告製造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1.按所謂生活,除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 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之精神生活,且近 年來因現代社會生活型態改變及法令之限制,原住民欲專以 狩獵為生,已屬不易,但其於慶典、農閒或工作閒暇之餘持 自製獵槍進行狩獵,仍屬傳統文化內涵之展現,基於維護原 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 1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 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 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 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 2.被告杜光龍於警詢、偵訊時皆供述:伊在光復山區受雇割檳 榔,製造土製獵槍為打獵使用,獵捕飛鼠來吃,伊的主食跟 一般人一樣,偶爾吃飛鼠,想吃再去打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 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晚上伊去瑞港公路 那裡打獵,晚上可以獵捕到飛鼠;因為伊沒有車子,當天已 經很晚了,伊怕跟伊表弟杜建龍說要去打獵,他不要載伊去 ,所以沒有跟杜建龍說要去打獵,伊有吃飛鼠的習慣等語 ( 見本院卷第 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既 如上述,因原住民向來本有製造獵槍狩獵食用之傳統,且此 為一般原住民所擁有之技能,又被告平日雖以受雇割檳榔為 生,而非專恃狩獵維生,然因受原住民狩獵生活傳統所形成 特殊習慣之影響,以傳統方法專為打獵而持有扣案土造長槍 ,並利用工作閒暇之際,獵捕飛鼠,以供己食用乙節,核與 目前原住民之生活現況並無違背,應可認屬其傳統生活方式 之一。至證人即被告表弟杜建龍雖於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 沒有吃飛鼠的習慣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被告於警詢至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伊有吃飛鼠之習慣,係為打獵飛鼠而製造該
土造長槍,是尚難僅以證人杜建龍上開證述作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再者,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該土造長槍使用 於狩獵目的之外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 有上開土造長槍之目的並非供其打獵之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不足採信,是被告為供打獵使用而持有扣案之土造長 槍,自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所定之「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持有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原住民自製土造長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 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 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 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是以,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