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勝
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544
號、2725號、2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王義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古淑萍、羅沐通、陳景 揮、呂鳳雲、張玉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及因王義勝有如 附表所示之情,遭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沐通、陳景揮、呂鳳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 局報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義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 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勝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 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警二卷 第5頁至第7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14頁、偵二 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 72頁背面及第7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淑萍、證人 即告訴人羅沐通、陳景揮、呂鳳雲、張玉代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形相符(見警一卷第 9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2頁 、警三卷第5頁至第10頁),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古淑萍之機車行照影本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尹愛蟬之 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3份、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3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 所偵辦王義勝機車竊盜案相片 6張、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王 義勝竊盜案照片30張(見警一卷第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 15頁至第 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1頁、 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2頁、警三 卷第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及第 26頁至第 27 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 確認,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 2.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及其輔佐人即胞弟王國安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陳稱: 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曾數度 住院,被告去年因未規則服藥,有出現言行混亂、幻覺、聽 覺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並曾於偵查中提出記 載「障礙類別:精障」、「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見偵二卷第 15頁),故本院檢具相 關卷證委請榮總玉里分院進行精神鑑定 ,經函覆表示:「
九、結論: 受鑑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據受鑑人會談時精 神狀況、本院病歷記載及相關受測結果,個案目前整理智力 與常模相較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 ...受鑑人知道偷竊 屬於非法行為,但認為是因為當時已把物品歸還或丟棄,家 人也把錢給了警察,表示”這應該沒什麼事”,但一下子又 擔心自己因這些案件有了汙點毀了人生。... 綜合心理衡鑑 以及會談所得訊息,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及精神疾病之影響 ,對現實之理解判斷及應變能力較有限,有衝動行事之傾向 ,缺乏思量,未能充分考量已知訊息,做出較具適應性之決 定。雖明白未經同意不能隨意取用他人物品之社會常規,但 未能依此約束自身行為,而採取滿足當下需求的行動。建議 安排其於可由他人提供監督指導的環境生活,藉助外控力量 ,以達減低再發生違反社會規範行為之發生頻率。另外,長 期酒精的使用會對大腦產生不良的影響,造成使用者出現現 實判斷能力即衝動控制不佳等行為,如智能障礙患者或思覺 失調症患者合併有長期飲酒的行為,對其認知功能及行為的 影響將更為明顯。建議受鑑人接受長期藥物、心理治療及酒 癮戒治,透過衛教加強其法律觀念與正確問題因應方式以防 其他刑案之再度發生。十、 鑑定結果:於犯罪「行為時」精 神狀況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評估後認為被告有施予監護之 必要。」等語,有榮總玉里分院103年11月7日北總玉醫企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傻傻的開人家的摩托車,不知道 怎樣頭就搞亂了,就拿別人物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 此外本院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不僅有回答 質問緩慢遲鈍之情,亦有詞不達意, 答非所問之狀(見偵二 卷第 12頁及本院卷第32頁),準此,被告行為時確有上開精 神疾病及心智缺陷之徵狀,導致其難以控制自身行為,終致 違犯本案犯行。是本院綜合考量前開證據資料及系爭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惟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曾於民國85年、86年 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法院判決確定,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795號及本院86年度易字 第58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6 頁背面 ),惟被告確明知故犯,無法約束己身之行為,恣意 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密集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受刑
法保護之財產法益,並嚴重牴觸立法者藉由刑法竊盜罪刑罰 規範所形塑之「禁止偷盜」 之既有權威關係(法秩序、行為 規範),實有不該, 且其反覆行竊之行為表現,更足以引起 社群成員對竊盜犯行之深度恐懼及集體憤怒,應堪譴責,惟 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然遭竊財物 (除呂鳳雲所有之亞培倍力素營 養品2罐)均已發還被害人(惟羅沐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被告騎車摔倒致車頭前蓋板毀損), 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頭前蓋板毀損照片3張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5份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8頁至第 19頁、28頁、第 39頁至第40頁及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 為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盡之努力及犯罪所生實害、徒手 竊盜之犯罪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即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目前以協助胞弟王義 明務農為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 5,000元之生活狀況、因 無法有效約束自己之行為模式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本院卷第 79頁)、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 13頁及第28頁)、前有搶奪、竊盜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 、與被害人互不熟識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監護處分之宣告:
(一)按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 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 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 471號參照)。次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 第 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 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固屬法院之職權,但關於被告是否有再 犯傾向及有何具體行為堪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事涉專業 領域,則應囑託精神醫學專家,以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自被 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加以鑑定,並非單自行為人是否有犯罪 之事實為斷,此與法院刑之量定係參酌行為人之惡性之情形
,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時,並非 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為防衛社會安全,始應由法院囑託精神醫學專家鑑定後 始宣付監護處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無法勝任「督促被告規律服藥」及「形 成有效監督指導被告行為之外部環境」之任務: 1.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據本院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按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 : 被告雖明白未經同意不能隨意取用他人物品之社會常規, 但未能依此約束自身行為,而採取滿足當下需求的行動。建 議安排其於可由他人提供監督指導的環境生活,藉助外控力 量,以達減低再發生違反社會規範行為之發生頻率。建議受 鑑人接受長期藥物、心理治療及酒癮戒治,透過衛教加強其 法律觀念與正確問題因應方式以防其他刑案之再度發生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頁),且被 告目前與王義明及其母親同住等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家裡只有2個人即伊與王義明在照顧母親,另 1為弟弟 王國安住在苗栗未與伊等同住,母親行動不便,拄著拐杖, 需要人照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惟輔 佐人王義明於本院審理中卻陳稱: 被告住院前與伊及母親同 住,母親已經70多歲,都是伊在照顧母親,母親無法照顧被 告,伊平常務農之時間為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平均每週 工作3、4天,中午會回家煮菜給母親吃,伊之工作狀況無法 負擔督促被告按時服藥或監督被告行為等照顧任務;需要有 人提醒被告服藥,被告才會吃藥,不提醒被告,被告會忘記 ;被告為服用藥物時,嘴巴會上下動來動去,走來走去,比 較無法約束自己行為,會有身體不自覺地動、顫抖等現象, 看得出來有些不穩定浮動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 73頁背面),並於員警查訪時表示:被告當兵時期因不明原因 遭人毆打,所以腦部有問題平常是伊母親帶在身邊照顧,沒 有工作,個性溫和,少話,偶爾罵人,但伊母親已年老,無 法24小時照顧,所以送院療養;被告無法 1人生活,無法自 理,什麼都不懂,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所以要送去醫院療 養,無人照顧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9月12日 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記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王義明及其母親因工作關係或不 良於行等原因無從督促被告規律服藥及提供具監督指導特性 之外部生活環境乙節,洵堪認定。至輔佐人王義明雖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改稱:伊有意願照顧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第80
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就治療及督促被告之 功能上已存有重大缺陷之情,再觀諸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以 :被告過去之就診紀錄經查詢後, 均係被告之家人協助其辦理住院,故在被告之家人動用強制 力下,仍可使被告配合住院;被告之幾次出院均為被告之家 人因為農忙需要,而由家人協助其出院,並非藥物治療有成 效後出院等語,有辯護人於 103年12月11日提呈之刑事答辯 三狀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82頁),因認為防止被告之家 人以恣意、輕率地替被告辦理出院程序之方式,使被告淪為 其家人農忙時之即時勞動資源,致嚴重影響被告所患精神疾 病之治療成效及進度,應對輔佐人王義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有照顧被告意願等語予以嚴正質疑,且縱認其確有照顧被告 之意願,惟其因工作需求,無法全日擔負照護被告責任一節 ,業如前述,故被告家庭支援系統之欠缺亦無從單純以輔佐 人王義明具有照護被告意願之心理狀態予以補正,附此敘明 。
2.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 受鑑人知道偷竊屬於非法行為,但 認為是因為當時已把物品歸還或丟棄,家人也把錢給了警察 ,表示這應該沒什麼事,但一下子又擔心自己因這些案件有 了汙點毀了人生。... 曾說偷竊是自己做出的行為,但又說 是上帝指示他這麼做(疑似幻聽干擾行為而動手行竊);個案 受限於認知功能及精神疾病之影響,對現實之理解判斷及應 變能力較有限,有衝動行事之傾向,缺乏思量,未能充分考 量已知訊息,做出較具適應性之決定。雖明白未經同意不能 隨意取用他人物品之社會常規,但未能依此約束自身行為, 而採取滿足當下需求的行動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足認被告雖對竊盜 行為之違犯性認識能力並無欠缺,然因知覺失調症之影響, 無法採取符合法規範期待之行為模式,再佐以被告之家庭支 援系統存有重大瑕疵,致無從督促被告按時服藥或形成有效 監督被告行為模式之環境等情,業如前述,故本院衡以被告 所患知覺失調症症狀既屬非輕,而長期服藥、心理治療及監 督指導被告之外控力量、既屬治療病灶不可或缺之要素,則 在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存有缺陷之情狀下,被告實有再犯本案 類似犯行之高度風險,又就本案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以觀, 被告前曾於85年及86年間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95號及86年度易字第 589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且 85年 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之公訴事實復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中
關於竊取他人機車之部分犯罪事實相似,有前揭判決書影本 各 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顯見被告 確有再犯竊盜案件之虞。
3.綜上以觀,本院嚴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之行為嚴重性(前有4 次竊盜犯行,分別為3次竊盜機車及1次竊盜長柄鐮刀、活動 板手等工具)、被告之危險性(因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功能不彰 ,有再犯之虞)、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期許被告在 接受長期藥物、心理治療,並透過衛教加強其法律觀念與正 確問題後,得不再反覆竊盜之未來期待 )後,認本案被告實 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而系爭鑑定報 告書亦表示: 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已達於精神耗 弱程度,評估後認為被告有施予監護之必要等語,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頁),亦同此認定,併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1年 ,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 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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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時間 │ 地 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遭竊財物 │涉犯法條 │查獲情形 │ 案號 │發還情形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告訴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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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義勝│民國103 │花蓮縣瑞穗鄉│王義勝見古淑│古淑萍 │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王義勝於10 3│103年 │遭竊財物均│王義勝竊盜,處有│
│ │ │年5月6日│仁愛路135號 │萍所有之車牌│(未提出 │73號輕型機車│條第1項 │年5月6日晚間│度偵字│已於103年5│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晚間10時│前之騎樓內 │號碼RGY-703 │告訴) │1臺(品牌:三 │ │11時15分許,│第2544│月6日發還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0分許 │ │號輕型機車之│ │陽、顏色:淺 │ │騎乘左列機車│號 │古淑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鑰匙尚未自鑰│ │藍)、機車鑰 │ │途經花蓮縣瑞│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 │匙孔處取出,│ │匙2支 │ │穗鄉中正南路│ │ │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以徒手轉動機│ │ │ │1段與瑞穗河 │ │ │相當處所,施以監│
│ │ │ │ │車鑰匙發動機│ │ │ │堤便道之交岔│ │ │護壹年。│ │ │ │ │車引擎之方式│ │ │ │路口時,因見│ │ │ │
│ │ │ │ │竊取得手。 │ │ │ │王義勝有騎乘│ │ │ │
│ │ │ │ │ │ │ │ │機車未戴安全│ │ │ │
│ │ │ │ │ │ │ │ │帽之情,遭警│ │ │ │
│ │ │ │ │ │ │ │ │盤檢攔查,當│ │ │ │
│ │ │ │ │ │ │ │ │場查扣左列遭│ │ │ │
│ │ │ │ │ │ │ │ │竊財物,始悉│ │ │ │
│ │ │ │ │ │ │ │ │上情。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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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義勝│103年5月│花蓮縣花蓮市│王義勝見羅沐│羅沐通 │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王義勝於103 │103 年│遭竊財物均│王義勝竊盜,處有│
│ │ │13日清晨│長安街81之1 │通所有之車牌│(提出告 │313號輕型機 │條第1項 │年5月13日晚 │度偵字│已於103年5│期徒刑貳月,如易│
│ │ │6時30分 │號旁 │號碼RAI-313 │訴) │車1臺(廠牌: │ │間10時58分許│第2725│月14日發還│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許 │ │號輕型機車之│ │三葉、顏色: │ │,騎乘左列機│號 │羅沐通。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鑰匙置放於前│ │紅色)、機車 │ │車途經花蓮縣│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 │置物箱內,遂│ │鑰匙1支 │ │新城鄉明潭街│ │ │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於將其取出後│ │ │ │10號之「七星│ │ │相當處所,施以監│
│ │ │ │ │,以將前揭鑰│ │ │ │潭渡假村」前│ │ │護1年。 │
│ │ │ │ │匙插入機車鑰│ │ │ │時,遭警發覺│ │ │ │
│ │ │ │ │匙孔後轉動,│ │ │ │左列機車為贓│ │ │ │
│ │ │ │ │進而發動機車│ │ │ │車,遂對其實│ │ │ │
│ │ │ │ │引擎之方式竊│ │ │ │行攔檢盤查,│ │ │ │
│ │ │ │ │取得手。 │ │ │ │當場查扣左列│ │ │ │
│ │ │ │ │ │ │ │ │遭竊財物,始│ │ │ │
│ │ │ │ │ │ │ │ │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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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義勝│103年7月│花蓮縣新城鄉│王義勝見陳景│陳景揮 │行動電話(廠 │刑法第320 │王義勝於103 │103 年│遭竊財物均│王義勝竊盜,處有│
│ │ │13日晚間│七星潭賞星停│揮所有之袋子│(提出告 │牌:HTC、序號│條第1項 │年5月13日晚 │度偵字│已於103年5│期徒刑貳月,如易│
│ │ │7時15分 │車場內 │(內含行動電 │訴) │:00000000000│ │間10時58分許│第2725│月14日發還│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許至7時 │ │話1支、現金 │ │8007、顏色: │ │,騎乘左列機│號 │陳景揮。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8,000元、衣 │ │白色)1支、衣│ │車途經花蓮縣│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 │服4件、蜂之 │ │服4件、蜂之 │ │新城鄉明潭街│ │ │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鄉蜂蜜1瓶、 │ │鄉蜂蜜1瓶、 │ │10號之「七星│ │ │相當處所,施以監│
│ │ │ │ │機車鑰匙1支)│ │機車鑰匙1支 │ │潭渡假村」前│ │ │護1年。 │
│ │ │ │ │懸掛於陳景揮│ │ │ │時,遭警發覺│ │ │ │
│ │ │ │ │所承租之車牌│ │ │ │其所騎乘之車│ │ │ │
│ │ │ │ │號碼AER-7091│ │ │ │牌號碼RAI-31│ │ │ │
│ │ │ │ │號輕型機車之│ │ │ │3號輕型機車 │ │ │ │
│ │ │ │ │腳踏板旁掛勾│ │ │ │為贓車,遂對│ │ │ │
│ │ │ │ │上,以徒手之│ │ │ │其實行攔檢盤│ │ │ │
│ │ │ │ │方式竊取得手│ │ │ │查,當場查扣│ │ │ │
│ │ │ │ │。 │ │ │ │左列遭竊財物│ │ │ │
│ │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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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義勝│103年5月│花蓮縣新城鄉│王義勝見呂鳳│呂鳳雲(│花蓮縣巡守大│刑法第320 │王義勝於103 │103 年│遭竊財物除│王義勝竊盜,處有│
│ │ │17日凌晨│福德路8之1號│雲所有之車牌│提出告訴│隊識別證1張 │條第1項 │年5月17日上 │度偵字│亞培倍力素│期徒刑貳月,如易│
│ │ │1時許至 │前 │號碼8861-TP │) │、CD光碟片6 │ │午7時20分許 │第2726│營養品2罐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清晨6時 │ │號自用小客車│ │片、數位相機│ │,騎乘車牌號│號 │外,均已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時│ │之車門未上鎖│ │(廠牌:佳能、│ │碼XE8-526號 │ │103年5月17│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許 │ │,遂於徒手打│ │型號: │ │普通重型機車│ │日發還呂鳳│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開前揭車輛之│ │Powershota23│ │途經花蓮縣新│ │雲。 │相當處所,施以監│
│ │ │ │ │車門後,竊取│ │00、顏色:紅 │ │城鄉復興路30│ │ │護1年。 │
│ │ │ │ │放置於前揭車│ │色)1臺、相機│ │3號巷口時, │ │ │ │
│ │ │ │ │輛後座之呂鳳│ │套(顏色:咖啡│ │因有形跡可疑│ │ │ │
│ │ │ │ │雲所有之花蓮│ │色)1個、亞培│ │之情,遭警攔│ │ │ │
│ │ │ │ │縣巡守大隊識│ │倍力素營養品│ │檢盤查,當場│ │ │ │
│ │ │ │ │別證1張、CD │ │6罐、紅色外 │ │扣得左列遭竊│ │ │ │
│ │ │ │ │光碟片6片、 │ │套1件、現金 │ │財物,始悉上│ │ │ │
│ │ │ │ │數位相機1臺 │ │1,000元 │ │情。 │ │ │ │
│ │ │ │ │、相機套1個 │ │ │ │ │ │ │ │
│ │ │ │ │、亞培倍力素│ │ │ │ │ │ │ │
│ │ │ │ │營養品6罐、 │ │ │ │ │ │ │ │
│ │ │ │ │紅色外套1件 │ │ │ │ │ │ │ │
│ │ │ │ │、現金1,000 │ │ │ │ │ │ │ │
│ │ │ │ │元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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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義勝│103年5月│花蓮縣新城鄉│王義勝見尹愛│張玉代 │車牌號碼000 │刑法第320 │王義勝於103 │103 年│遭竊財物均│王義勝竊盜,處有│
│ │ │17日清晨│嘉里二路27號│蟬所有平日由│(未提出 │-526號普通重│條第1項 │年5月17日上 │度偵字│已於103年5│期徒刑貳月,如易│
│ │ │5時許 │前 │張玉代使用之│告訴) │型機車1臺、 │ │午7時20分許 │第2726│月17日發還│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車牌號碼000 │ │機車鑰匙1支 │ │,騎乘車牌號│號 │張玉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26號普通重│ │ │ │碼XE8-526號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 │型機車之鑰匙│ │ │ │普通重型機車│ │ │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尚未自鑰匙孔│ │ │ │途經花蓮縣新│ │ │相當處所,施以監│
│ │ │ │ │處取出,以徒│ │ │ │城鄉復興路30│ │ │護1年。 │
│ │ │ │ │手轉動機車鑰│ │ │ │3號巷口時, │ │ │ │
│ │ │ │ │匙發動機車引│ │ │ │因有形跡可疑│ │ │ │
│ │ │ │ │擎之方式竊取│ │ │ │之情,遭警攔│ │ │ │
│ │ │ │ │得手。 │ │ │ │檢盤查,當場│ │ │ │
│ │ │ │ │ │ │ │ │扣得左列遭竊│ │ │ │
│ │ │ │ │ │ │ │ │財物,始悉上│ │ │ │
│ │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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