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3年度,13號
HLDM,103,原交簡上,13,201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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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仁輝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
原玉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仁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仁輝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公路284.6公里處,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 以下),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自右側超越前方車輛,且應 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使,且依當時情 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鄭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蘇仁輝疏未注意上開狀 況,先自右側超越前方陳建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因車速過快,駛入對向車道而呈逆向行駛之 狀況,致蘇仁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鄭 錦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鄭錦堂前額部、胸 部、腹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因前揭傷 害致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鄭錦堂之妻張薰尹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 證據能力。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該單位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依 前揭規定,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除前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 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 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 記載,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 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 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 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 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 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 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



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張薰尹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第128頁正面),本院 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 院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4至78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6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張薰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見相卷第17、18頁,偵卷第8、9頁),復有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被告及被害人鄭錦堂之汽車駕駛執照 正面、車牌號碼00-0000號、5116-M2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 面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48張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8、12、13、19至21 、24、26至49頁),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送 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1月26日103甲相字第0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2月5日玉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屍體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52至61、64至69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上開規定,竟超速行駛並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駛,侵入 來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為:「一、蘇仁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 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二、鄭錦堂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3日花東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見 相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之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 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為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72年臺上 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警員官尚武蘇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接獲玉 里分局勤務中心通報省道臺九線公路284.6公里有一A2嚴重 交通事故,遂單獨前往現場,抵達案發現場時,有看到死者 及被告,被告仍在駕駛座上,伊走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駕 駛座旁加以拍照,且跟被告講話,詢問被告要駕駛去何處, 但被告當時無法回答,僅一直叫痛。伊之所以會走向被告所 駕駛之小客車,係為確認雙方車輛撞擊位置、發生車禍由何 人駕駛及尚有何人在車上,現場毀損之車輛有兩臺,其中乙 臺係死者所駕駛之車輛,死者已由救護車載走,伊直接走過 去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且知道被告為肇事者,縱使被告拒 絕告知真實姓名,仍可依照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查出肇事者 為何人,現場除被告以外,伊無合理懷疑其他人為肇事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被告於103年2月 10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至下午4時1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警員官尚武詢問時坦承本件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 告係於警員已依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即



警員已發覺本件犯行後,始於103年2月10日警詢時坦承本件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自白,不構成自首。辯護意旨認 被告自首本件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容 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肇事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附卷可 佐(見相字卷第20、26至49頁),惟原審認定為「天氣晴, 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自有未洽。
(二)被告於103年4月1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核定給付金額547,738元,經扣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全數 勞工抒困貸款本息100,101元,實發447,637元,於103年5月 12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立之帳戶乙情,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 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3年11月20日里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101、102頁),然被告迄103年12月1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除賠償告訴人殯葬費200,000元外,未再賠償告訴人 其他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見偵 卷第9頁,本院卷第131頁正面),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自有 未當。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理由,另原 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 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則無過失,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除賠償告訴人殯葬費 200,000元外,未再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無業,倚靠中度身障津貼維生,須扶養現高齡79歲之母親 之生活狀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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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