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3年度,19號
HLDM,103,原交簡,19,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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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43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金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有關本案 為警查悉之經過,補充「嗣施金財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 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 ,是被告對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致告 訴人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施金財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反覆從事同種類之駕駛行為時,保持 高度之注意義務,仍因一時疏忽,致肇本案交通事故,所幸 告訴人葉志中張靖希因此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今雖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施金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財擔任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從 事載運散裝水泥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蘇花公路(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花蓮縣新城 鄉○○村○○00號前(臺九線南向193.5 公里),明知汽車 應遵循道路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視線清楚、路況平坦、並無障礙物等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逢葉志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靖希於上址路口停等紅燈,因施金 財煞車不及追撞葉志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葉志中 受有腦震盪、下背部扭傷及拉傷、左上臂扭傷及拉傷等身體 傷害;張靖希受有腦震盪、頭部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二、案經葉志中張靖希訴請本署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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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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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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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施金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葉志中、張靖│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二│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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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
│ │、行車車速紀錄卡影本、亞│
│ │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 │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2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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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告訴人葉志中張靖希受有│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身體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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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