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94號
HLDM,103,交易,94,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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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賜益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在其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高梁酒 2杯後,其友人張英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其居處時,因在停車時差點碰撞到在其居處對面辦理喪事 之家屬,張英敏乃與喪家家屬發生口角,陳賜益乃出面處理 ,卻亦因此與喪家家屬起爭執。嗣陳賜益因上開自用小客車 阻礙其居處門前通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乃於同日 晚間7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2分許間之某時許,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駛離其居處門前道路至他處停放(行駛距離約三個 車身長)。因喪家家屬有利用手機攝影陳賜益前述移車經過 ,復聞到陳賜益身上有酒味,遂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後於 同日晚間 8時34分許,在陳賜益上開居處內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陳賜



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 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頁),核與證人江欣柔於警詢中有關與張英敏起口角、 被告移車經過、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之證述(見警卷第 7頁 至第8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宋秋雄於本院審理時有關 其至現場發現被告與喪家家屬有爭執、經雙方協調後,被告 同意雙方與其可進入被告居處內協調爭執、其到現場處理至 對被告進行酒測之期間被告未飲用酒類、再經被告同意對被 告進行酒測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民眾權益告知表 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 1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當人 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 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 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 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 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 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依



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 應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應造成一定 之危險;又其先前未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復考量其犯後終認犯行、離婚生有三子(均已成年結婚且 在外生活)、需獨力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製造手工藝 品兼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目前積欠2 個月房租之經濟狀況 、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 造成實害結果、駕車行駛距離約三個車身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 告上述經濟狀況、需獨力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本案初犯酒 後駕車犯行、酒後駕車行駛距離約三個車身長,其危害尚稱 不大等情狀,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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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