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巴雅慧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巴雅慧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 (第2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㈢「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 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 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前段)。㈦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聲請本件更生時,在臺東縣私立利嘉老人長照中心 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除尚有坐落臺 東縣金峰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為5分之4之土地(目前 經本院查封、訂104年1月20日實施第3拍中,最低拍賣價格 為242,000元)及價值678元之股票外,無其他財產。每月收 入扣除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對第三人麥碧玉(即聲請人 之母)應分攤5分之1之扶養費2,174元後,餘款約為13,957 元。目前累計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154,677元 ,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並以其 該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 足清償債務總金額,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於103年11月3日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三 人羅修正在臺東縣○○里地區○○○○○00000000000000號 存款存摺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4556號、4557號起訴書、臺東縣私立利嘉老人長照中心薪 資條、聲請人在玉山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簿、本院103年12月30日東院忠103司執玄字第 5879號進行不動產第3次拍賣之執行通知書影本,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3年10月31日所出具聲請人101年度、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三人麥碧玉(即聲請人之母)102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 (下同)第8頁至第33頁、第36頁},堪可認定為真實。二、聲請人在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臺東縣私立利嘉老人長照中 心,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第21頁:該照護 中心103年12月薪資條影本)。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金峰鄉○ ○段00地號、應有部分為5分之4之土地(目前經本院查封、 訂104年1月20日實施第3拍中,最低拍賣價格為242,000元) 及價值678元之股票。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 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 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先敘明。
㈠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0,869元(第32頁:該公告影本)。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而第三人麥碧玉(即聲請人之母、32年 出生)於102年度之所得為69,300元、名下不動產價值為268 ,045元(第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 屬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故宜與巴凱領等5人(即麥碧玉之子 女)各負擔對麥碧玉扶養費之比例為5分之1。綜上,以聲請 人以每月平均約27,000元之收入,扣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10,869元,及對麥碧玉之扶養費2,174元(即10,869元 /5人)後,款約為13,957元,應為昭然。四、另參第三人羅修正之存款存摺簿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5萬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 (包括土地及股票)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及曾 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之規定,經聲請本院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而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 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 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 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六、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七、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