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號
TTDV,104,消債更,1,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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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麥婷婷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麥婷婷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 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條第7項、第8項)、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同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 );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 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雖依民國103年7月7日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繳 納每月1期、共11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880元;並 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 案)後,僅分期還款至103年11月之原因,係當初協商之時 ,並未將資產管理公司及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 部中會附設臺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老人養 護中心)之債務併入協商,嗣復遭資產管理公司對聲請人為 扣薪之執行,以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清償方案,而前揭毀諾 ,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



約23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爰 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於103年7月7日成立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5695號認可系爭清償方案之裁定書、本院於102年7月31 日東院裕101司執地字第11701號及103年8月19日東院忠103 司執地字第11499號執行命令、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所出具聲 請人預支款項之契切書、清償協商分期還款之存款憑證影本 ,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於103年11月6日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東稅務局於103年12月10日所出具聲請人101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類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所出具 聲請人自101年10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清冊及依法院通知扣 薪之明細,第三人麥信福顏碧珍(即聲請人之父母)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下同)第8頁至第43頁},堪可認定為真實。二、聲請人:除於102年度任職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綜合所得額 為259,728元外,名下無其他登記之財產(第22頁: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另參酌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所出具聲請人自101年10 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薪資所為合計為531,157元(第34頁: 薪資清冊),則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之平均收入約略為22,0 00元(計算方式:531,157元÷24個月)乙情,堪可認定為 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 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 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先敘明。㈠依據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86 9元(第46頁:該公告影本)。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而第 三人麥信福顏碧珍(即聲請人之父母)於102年度所得分 別為50,550元、13,640元(第42頁至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聲請人陳明與第三人麥少強(即 聲請人之兄,第39頁:戶籍謄本)共同分攤扶養費後,認應 支付麥信福顏碧珍每月之扶養費各3,000元乙情,亦堪認 定。故以聲請人於103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 支出16,869元(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扶養費合計 6,000元)後,餘款僅為5,131元。
四、按系爭清償方案之債權人雖僅列計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下 稱清償方案之債權人)。
㈠惟依卷附第18頁至第20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卷附第36頁之契切書顯示,除 前揭債權人外,另聲請人尚有對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其 餘債權人)等債務合計約為20餘萬元,未能一併列入系爭清 償方案,且在前揭清償方案後,復遭其餘債權人查扣薪資之 窘境。而依卷附第35頁之扣薪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03年起 每月受執行之扣薪約為6,000餘元。據上,未能將其餘債權 人併列入系爭清償方案,致聲請人履行系爭清償方案顯有困 難乙情,宜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㈡若以聲請人每月之餘款5,131元,再減除遭扣薪之6,000餘元 後,並無餘款,故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然連續三個月均低於系爭 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2,880元者,故依同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第7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已推定有:因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另聲請人迄今在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22萬 餘元(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系 爭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 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七、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1月1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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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